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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梁静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塔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靖,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塔东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2752号原告:梁靖,女,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徐红娟,系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塔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塔东村。负责人:陈强,系该委员会书记。原告梁静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塔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东社区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静及委托代理人徐红娟、被告塔东社区居委会负责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征地补偿款13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09年1月10日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被告村土地1.7亩。承包期限:从2009年1月10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并且沈阳市东陵区农林局给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后,原告即经营耕种该土地,2010年原告承包土地被征用,按照当地的征地补偿政策每亩8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户口在被告村,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又承包了被告村土地,应给付相应补偿。被告辩称,塔东社区于2017年5月13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针对梁靖、张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认定,会议真实,塔东社区尊重村民代表意见,无其他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30日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被收回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增补土地证协议书一份、塔东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一份,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白塔街道塔东村土地赔偿费用分配方案复印件,因其与2017年5月13日村民代表大会内容相矛盾,应以在后的村民决议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靖的户口于2005年4月7日由山西省闻喜县阳隅乡大张村迁出,现为户口登记地址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塔东村,原告落户地属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塔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范围。原告持有沈东农地承包权(东堡)某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载承包地总面积1.7亩。现原告因该土地被征收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起诉来院。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塔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7月8日制定了白塔街道塔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其中第四部分土地补偿费分配对象的资格界定和具体办法中第2项属少数特殊类型人员的情况中(11)关于后迁入人口决定:凡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迁入的农业人口其中(包括2003年5月后与本村男性结婚的),按照沈阳市农委(2006)56号文件规定,不享有土地补偿费和人员安置费的分配权力。2017年5月13日,被告塔东社区居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内容为塔东村梁靖、张某婚嫁到我村落户,分到了土地并发放了土地所有权证,该地块于2010年由政府全部征收,二人均没有得到土地补偿款,根据政府要求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政策,我村对二人原住所进行了外调核实,原址二人并没有土地,二人因没有生活来源,将塔东经济联合社诉讼到法院,诉求得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给予认定,是否给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到会代表35票同意通过该决议。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村民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重新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给予原告同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决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村民同等待遇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塔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梁静征地补偿款13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肖雁泽人民陪审员  申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