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23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邹某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338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智,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邹某智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惠东县黄埠镇华达路大生鞋厂门前时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对邹某智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鉴定,邹某智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32.08毫克/100毫升。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智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查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邹某智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惠东县黄埠镇华达路大生鞋厂门前时与一辆停放的粤N×××××小轿车发生碰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对邹某智抽取血液样本送检。3、现场照片、查获截图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被告人邹某智的供述,证实邹某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定供认不讳。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智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2.08毫克/100毫升。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予追究其法律责任。7、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邹某智合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B2D)。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邹某智的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智拘役二至三个月的,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实际,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银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美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