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8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崇武与文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崇武,文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512号原告:高崇武,男,194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辉,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白英,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文国兴,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原告高崇武与被告文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崇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辉、陈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国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8月,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与被告关系亲密,被告系原告义子,原告便筹齐12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还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重新书写借条给原告,约定从2015年4月30日起每月偿还借款5000元直至2017年4月30日还清。若不履行承诺愿以安龙县阳方村阳方坪组的房屋作抵押,并以本金为基数计算月利率3%的利息。但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利主张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文件,原告主张月利息为2%。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月利息为3%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审理查明,1997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未按期归还。2015年2月18日,被告重新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高崇武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从2015年4月30日每月归还人民币伍仟元,至2017年4月30日全部还清。若本人不履行归还伍仟元账目的诺言(每月)愿以杨方村、杨方坪平房作抵押,以百分之三利息从借款时起算。此据,以前的一切借条作废。借款人:文国兴,在场人:谭孟华2015年2月18日”。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诉请同前。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原件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交借条相互印证,借条上已明确约定还款方式及期限,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为按月息3%计算,原告诉请按照月息2%计算,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诉请起算点为2015年4月30日,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崇武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文国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韦才斌审 判 员  陈念念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潘云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