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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朱海民、朱旭东与梁哲、张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海民,朱旭东,梁哲,张丽娟,胡文祥,周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9号申��执行人朱海民,男,197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朱旭东,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梁哲,男,197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张丽娟,女,1978年1月8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胡文祥,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周清,女,197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朱海民、朱旭东与梁哲、张丽娟、胡文祥、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47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梁哲、张丽娟、胡文祥、周清偿还原告朱海民、朱旭东借款35万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给付10万元,同年12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余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借款本金35万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2017年1月10日前清偿完毕。如被告梁哲、张丽娟、胡文祥、周清有一期未能按时足额清偿,原告朱海民、朱旭东有权就全部债权35万元及利息的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6889元,减半收取3444.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964.5元,由被告梁哲、张丽娟、胡文祥、周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后,对被执行人梁哲的工资予以冻结,对被执行人胡文祥的车辆予以查封,双方达成和解同意程序终结,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其他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后,对被执行人梁哲的工资予以冻结,对被执行人胡文祥的车辆予以查封,双方达成和解同意程序终结,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47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花晓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