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402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彭连福与XX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连福,XX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402民初490号原告:彭连福,男,汉族,1971年2月7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被告:XX飞,男,汉族,1985年9月4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原告彭连福诉被告XX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连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飞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支出的费用33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告所有车辆粤M×××××号车碰撞被告驾驶的粤V×××××号车在西阳龙坑××路段,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一.XX飞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应负主要责任。二.彭连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粤M×××××号车维修费为3950元,根据相关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的维修费为(3950-2000)×70%+2000=3365元,合计3365元。因双方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XX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2时20分被告XX飞驾驶粤V×××××号车在S333线龙坑路段与原告彭连福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0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XX飞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前款规定应负主要责任。二.彭连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规定应负次要责任。同日,在梅州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大队主持下,原告彭连福与被告XX飞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双方损失按责任承担,双方签字后生效。结案。”因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XX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驾驶的车辆粤V×××××号车仅购买了交强险,无法提供该车的投保信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于梅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证明我驾驶的粤M×××××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车辆有损坏。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来源于交警支队直属大队。5、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6、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7、修理项目清单来源于修理厂,证明车辆的维修情况,实际维修了4000多元,保险公司核算的是3900多元。8、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车辆维修的费用。原告表示愿意对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性负法律责任。经出示交警案卷,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XX飞驾驶粤V×××××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粤M×××××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小车损坏。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粤M×××××号车损失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项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认定。原告彭连福与被告XX飞在交警主持下达成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经双方协商同意:双方损失按责任承担,双方签字后生效。结案。”。该协议内容为双方对车损的处分方式。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365元(3950-2000)×70%+2000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XX飞经本院传唤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性的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粤M×××××号小车损失3365元给原告彭连福。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彭连福预交25元),由被告XX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伟平二0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佳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