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本明与李四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明,李四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122号原告:李本明,男,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李四海,男,汉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李本明与被告李四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明、被告李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明诉称,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在平舆县老鳖岛开办“创世纪”KTV歌吧。被告从其处购买啤酒饮料(其给被告送货)计款23800元未付款,后经其多次追要,被告仅付了2000元货款,下欠21800元货款至今未付。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1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四海辩称,其不是实际经营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在其经营期间欠原告的货款已结清。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平舆县月旦坪经营“创世纪”KTV歌吧。被告在经营期间购买原告的酒水饮料,欠原告5319元货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319元,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因原告提供的其余欠条不是被告所出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实际书写欠条者之间的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剩余欠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就查明部分先行判决。被告辩称其已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其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结清,因被告在经营期间与原告之间存在多次业务往来,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货款是偿还的原告诉称的欠款,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四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本明欠款5319元;二、驳回原告李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李本明承担122.5,被告李四海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梦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