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74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洪旭涛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旭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7410号之一移送执行部门:温岭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洪旭涛,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住温岭市。关于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洪旭涛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追缴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台温刑初字第01908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4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因洪旭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庭将案件移交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5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被执行人洪旭涛的犯罪行为发生地房产、国土、工商、车辆等管理部门及主要金融机构调查其财产状况,经查明,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洪旭涛坐落于温岭市大溪镇上新建村的不动产,因属于集体土地,目前无法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洪旭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81执74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莫林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