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玉溪凤窝庄园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播种者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凤窝庄园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播种者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031号原告:玉溪凤窝庄园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峨山县岔河乡河外村,注册号:530426100002620。法定代表人:潘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播种者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东延长线果木林场综合用房,注册号:530402100044798。法定代表人:保晓武,该公司经理。原告玉溪凤窝庄园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窝庄园公司)与被告云南播种者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播种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窝庄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被告播种者公司法定代表人保晓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窝庄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稻谷买卖欠款244841.1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稻谷共计85.851吨。2015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稻谷购销合同》,确认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稻谷85.851吨,除杂后实际数量为78.981吨,单价为3100元/吨,货款总计244841.10元。《稻谷购销合同》约定:运输完货后一次性结算,2016年中秋过后一个月内付清款项(即2016年10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双方稻谷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损害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播种者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稻谷,欠原告稻谷款244841.10元是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万元,现由于原告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将保证金退还给被告或抵作货款,现被告要求将保证金抵作货款,不足部分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凤窝庄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证明被告工商注册情况;二、收据一份、过磅单十份,以证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出售稻谷85.851吨给被告;三、《稻谷购销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合同,确认原告出售稻谷给被告,货款总计244841.10元。被告播种者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销售合同》、进账单,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合同,随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该款至今未退还,现合同不能履行,保证金应抵作本案货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播种者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凤窝庄园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对保证金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用于抵作本案货款。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所举《销售合同》、进账单,本院仅认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支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出售稻谷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双方经结算签订《稻谷购销合同》,确定了购销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及货款支付时间等。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已履行交付稻谷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有收据、过磅单、《稻谷购销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4841.1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2014年4月18日支付给原告20万元保证金,主张该款用于抵作本案货款,因原告方对该款项提出异议,且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尚未终止,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播种者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凤窝庄园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稻谷款24484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计2486元,由被告云南播种者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艾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殷雯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