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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行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亚凤、慈溪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亚凤,慈溪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行终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亚凤,女,194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余巨平(系上诉人毛亚凤的儿子,特别授权代理),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建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民政局,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戚建江,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项其聪,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戴珺玫(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民政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郎慈甬(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亚凤因诉被上诉人慈溪市民政局民政其他行为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行初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9日,被上诉人作出慈民信访答字[2016]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余坤夫生前为在乡因公六级残疾军人,已按照政策享受在乡因公六级残疾军人待遇,死亡时已发放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目前,在乡因公六级残疾军人遗属没有补助政策。余坤夫未被认定为因公牺牲军人,其遗属不能享受相应待遇。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系余坤夫遗属(配偶),其丈夫余坤夫曾于1958年3月至1961年9月在舟山部队服役,参加国防施工,并于1961年9月1日退役。余坤夫退役之后长期患有肺部疾病,1998年7月,经宁波市尘肺病诊断小组诊断为矽肺Ι期。1998年8月12日,经浙江省民政厅批准为六级因公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和公费医疗保障。2015年5月23日,余坤夫因病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就诊,被确诊左肺腺癌晚期,矽肺伴随感染,II级呼吸衰竭,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心律不齐;心房颤动,急性胃粘膜病变。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5年5月24日死亡。2015年6月15日,慈溪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余坤夫死亡原因为矽肺伴随感染,肺腺癌晚期,导致呼吸衰竭。原告认为其丈夫余坤夫系退出现役的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要求被告依法给予原告享受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的医疗优惠待遇、依照规定给原告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依法给原告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2016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放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根据该条的规定,“旧伤复发死亡”指革命军人在军队服役期间在因战、因公的革命工作中致残治愈后,因某些诱因致其已经治愈的因公负伤的伤害部位再次复发,不治身亡。而“矽肺病”为进行性肺疾病,即使停止接触矽尘,病变仍可进展,故国家把矽肺病作为一种慢性职业病,不可能完全治愈,故也不存在旧伤复发。同时根据余坤夫死亡医学证明书填写的死亡原因为矽肺伴感染,肺癌晚期,导致呼吸衰竭。矽肺病可能会导致呼吸功能不全和肺部感染,但引起肺癌的原因很多也很复杂,矽肺直接导致肺癌没有明确的医学证据。故原告要求将余坤夫的死亡确认为旧伤复发死亡,应按照因公牺牲军人享受抚恤待遇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涉案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至于被告提出的该信访答复系对原告投诉的答复,对原告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认为,该信访问题的答复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人或事、采取或不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对象具有特定性和具体化,对原告的实体权利将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具有可诉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一、矽肺是由外来颗粒导致人体肺部损害的损伤性疾病,是否适用旧伤复发属于医学专业领域技术性问题,并不是法律事实问题。矽肺病是伤,存在旧伤复发可能,一审法院对技术性问题未经专业医学机构认定的情况下,就径行认定矽肺病为进行性肺疾病、慢性职业病、不可能完全治愈、不存在旧伤复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法律依据。余坤夫的死亡证明中明确指出死亡原因为矽肺感染,肺癌晚期,导致呼吸衰竭。对此,慈溪市人民医院作出疾病证明,认为余坤夫的死亡原因是矽肺复发加重致死。但一审法院认定余坤夫死亡由于肺癌引起,矽肺直接导致肺癌没有明确的医学依据,属于歪曲事实。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条将矽肺病认定为职业病,应当排除在“病故”范围之外,故余坤夫不属于“因病死亡”情形,不能适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三、矽肺病致死应当享受因公牺牲军人的待遇。民[1983]优3号《关于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死亡抚恤办法的通知》明确规定了矽肺病致残死亡享受因公牺牲军人的待遇。虽然该通知已被废止,但是该通知的精神是符合常理的,应当作为解释现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参考和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现有医学发展理论,认定矽肺直接导致肺癌没有明确的医学证据,对余坤夫所患矽肺病的性质界定和死亡原因的分析符合事实。二、余坤夫系因矽肺伴感染,肺癌晚期,导致呼吸衰竭死亡,属于“因病死亡”情形,不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旧伤复发死亡”情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条的规范对象为现役军人,但余坤夫已经退出现役,不能将该条规定直接类推适用于本案情形。三、民[1983]优3号《关于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死亡抚恤办法的通知》已经于2010年12月被废止,废止后不能再予以适用。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八条前后条文一致性的角度看,患矽肺病等职业病死亡的属于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因病死亡”的情形。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和一审判决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被诉答复系信访答复,对上诉人没有设定新的权利义务,该答复行为不可诉。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余坤夫于2015年5月24日死亡后,其儿子余巨平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认定余坤夫为因公牺牲,其遗属享受相关待遇。2015年9月6日,被上诉人以《优抚对象一次性补助审批表》审批同意对余坤夫死亡后的遗属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费37776元,认定余坤夫为因病死亡。2016年2月29日,上诉人向慈溪市信访局反映,要求被上诉人尽快落实伤残军人余坤夫优抚待遇,按照因公牺牲军人待遇给余坤夫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等。慈溪市信访局将上诉人反映的上述事项转送被上诉人处理。2016年3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慈民信(访)告[2016]4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告知上诉人对其信访事项予以受理。2016年5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慈民信访答字[2016]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即本案被诉的信访答复意见书。本院认为,对于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死亡后享受的抚恤待遇问题,现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第二款规定:“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余坤夫是退出现役的六级因公残疾军人,上诉人于2016年2月29日以信访形式向慈溪市信访局反映情况,要求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因公牺牲情形对余坤夫死亡进行认定。对此,被上诉人已经于2015年9月6日作出了《优抚对象一次性补助审批表》的行政行为,认定余坤夫系《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因病死亡及相应的享受优抚待遇事项。慈溪市信访局按照信访程序将上诉人反映的情况转交被上诉人作出信访处理。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了被诉的信访答复意见书。该信访答复意见书认为“余坤夫生前为在乡因公六级残疾军人,已按照政策享受在乡因公六级残疾军人待遇,死亡时已发放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目前,在乡因公六级残疾军人遗属没有补助政策。余坤夫未被认定为因公牺牲军人,其遗属不能享受相应待遇。”从该信访答复意见书的内容来看,该答复是被上诉人对其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优抚对象一次性补助审批表》行政行为的肯定和重申,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该答复属于信访事项的答复,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属不可诉的行为。故上诉人对该答复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将该答复作为可诉的行政行为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行初12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毛亚凤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朝凤审 判 员 秦 峰审 判 员 孙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吴 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