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出生于青海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5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征求湟中县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梁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YXX**号“某某”牌照小轿车沿某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公路23公里+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青AXX**(临)号红色“某某”小轿车碰撞,至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丁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张得海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7)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7)278号检验鉴定书,湟中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第201701039号、第20170104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何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虎世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晓峰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所有人机动车、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