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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冲与陈秀强、周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冲,陈秀强,周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463号原告:王冲。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伟,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秀强。被告:周一兰。原告王冲与被告陈秀强、周一兰、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于强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王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强、周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秀强归还借款52525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86%计算);2、被告周一兰对被告陈秀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被告陈秀强因工程需要向我借款525050元,月利率1.86%。借款期限6个月,由被告周一兰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有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秀强、周一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秀强于2016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冲人民币伍拾贰万零伍仟零伍拾元整,即¥525050元,限期6个月,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借款使用月费率为百分之1.86”。被告周一兰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陈秀强、周一兰所有的房屋进行查封(合同号0182353020141029),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支付保全费314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秀强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周一兰、于强为被告陈秀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二被告签名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陈秀强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周一兰在借款人陈秀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冲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冲借款人民币52505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7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利息)。二、被告周一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050元(原告预交4525元),保全费3145元,合计12195元,由被告陈秀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荣审 判 员  王加冠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