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明武与崔志军、崔志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武,崔志军,崔志水,崔志武,沂源县鲁村镇西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427号原告:刘明武,男,1981年9月24出生,汉族,个体,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志军,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被告:崔志水,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被告:崔志武,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现���,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个体,住沂源县,系三被告侄子。第三人:沂源县鲁村镇西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西坡村。法定代表人:袁子永,村委主任。原告刘明武与被告崔志军、崔志水、崔志武,第三人沂源县鲁村镇西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坡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军,被告崔志军、崔志水、崔志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现安,第三人西坡村委法定代表人袁子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土地承包合同转让费44万元;2、赔偿经济损失8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9日被告崔志军、崔志水,承包了西坡村委山林地1500亩、承包期限为70年,承包费每亩800元,总承包费共计56000元,2012年6月14日,经该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将承包合同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47万元,并由三方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转让费47万元,但被告因种种理由未将承包林地交付给原告经营,造成转包合同未实际履行,之后被告归还原告转包费3万元,尚欠44万元,经原告追要未退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崔志军、崔志水、崔志武共同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6月份被告崔志军、崔志水在村委的鉴证下与刘京德商谈并签订了山林转让协议,并由当时的村委主任崔宝平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将转让的林地交付给了刘京德,刘京德至今一直在经营管���,至于刘京德与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不清楚;2、被告崔志武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第三人西坡村委述称,我们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了,现在山林还是属于村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系亲兄弟,均是西坡村村民,自1996年开始承包位于本村村北的山林地1500亩,承包期限15年。2012年6月7日被告崔志军、崔志水与第三人西坡村委签订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崔志军、崔志水继续承包上述山林地1500亩,经营期限为70年(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80年10月30日),承包费每亩800元,总承包费共计56000元,于2012年6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同时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2012年6月14日,西坡村委(甲方、发包方)与崔志军、崔志水(乙方、承包方)和刘明武(丙方、转包方)签订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三方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将乙方承包甲方的山林地转给丙方经营;2、原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仍由甲方承担;3、原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转由丙方承担;4、原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由甲、丙双方共同承担;5、原合同其他所有条款,均由甲、丙双方按照原约定履行……西坡村委当时村委会主任崔宝平与崔志军、崔志水和刘明武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刘明武不是西坡村村民,为实际取得该片山林地1500亩的经营权,代替三被告交付西坡村委承包费56000元并通过崔宝平支付三被告47万元(崔志军156600元、崔志武156600元、崔志水156800元),后三被告分别支付崔宝平好处费1万元,三被告实际取得44万元。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上述合同后,引发西坡村民上访,为平息上访,西坡村委和崔志水、崔志军于2013年4月24日经鲁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依法自愿终止2012年6月7日签订的1500亩林地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均不再履行;2、承包方崔志水、崔志军于2013年4月24日前将1500亩林地交还给西坡村委,由村委经营管理;3、发包方西坡村委于2013年4月26日前退还崔志水、崔志军承包费56000元;4、双方因1996年签订的原林地承包合同产生的利益关系另行解决。后西坡村委退还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合同(2012年6月7日)签订方崔志军、崔志水承包费56000元,崔志军、崔志水又将该费用退给刘京德,2013年4月27日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京德现金4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刘明武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辩称从西坡村委承包山林后,又与刘京德磋商将承包的山林转让给刘京德,就转让的主要内容也是与刘京德磋商而不认识原告,刘明武无权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这片山林实际受让主体是刘明武而不是刘京德,原告刘明武是刘京德的侄子,刘京德确实出面和村委及村民协商,但刘京德出面只是代表其侄子对合同内容进行商谈,是以其侄子代理人的身份做出,是一种协助帮忙行为,和西坡村委及崔志军、崔志水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转包方是刘明武而不是刘京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合同对刘明武有约束力,刘明武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关于应当由刘京德向其主张权利而原告无权主张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崔志武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崔志武虽未在与西坡村委的承包合同及与刘明武、西坡村委转包合同上签字,结合崔志武是合同载明山林地的实际承包人并与崔志水、崔志军共同实际取得47万元的事实,能够认定崔志武是本案适格被告。3、三被告是否退出2012年6月7日与西坡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源于2012年6月7日三被告与西坡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条款原则性较强,该合同约定原告自合同签订后实际经营管理山林1500亩,后因西坡村民上访问题,村委将承包费退还被告,被告又将承包费退给原告,原告不是西坡村村民,在签订转包合同之前确认三被告与西坡村委签订承包合同知悉合同内容且持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内容的性质也是转包,故应认定三被告并没有退出该合同,该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4、原告是否取得转包合同1500亩山林经营权?原、被告及第三人2012年6月14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引发西坡村民上访,西坡村委和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止2012年6月7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原告转包赖以存在的基础不复存在,西坡村委将承包费退还被告,被告又退给原告,原告并没有实际取得该1500亩山林经营权。综上,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刘明武与三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尚欠刘明武山林转包费4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予返还。对于该1500亩山林,第三人西坡村委认可仍然属于村里,且西坡村委和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因1996年签订的原林地承包合同产生的利益关系另行解决,被告对于承包山林期间的收益可另行向西坡村委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对此没有约定,具体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志军、崔志水、崔志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明武山林转包费44万元。二、被告崔志军、崔志水、崔志武赔偿原告刘明武经济损失(以4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与本判决第一项一并支付。三、驳回原告刘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被告崔志军、崔志水、崔志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吉禄代理审判员 江兆磊人民陪审员 郑艾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