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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北海海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防城区茅岭华夏沙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海海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防城区茅岭华夏沙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海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十二间屋新区六巷19号。法定代表人:杨日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维棠,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防城区茅岭华夏沙场,经营场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镇茅岭村公所枫木坪组公路旁。经营者:李正刚,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现住广西防城港市中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千,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海海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防城区茅岭华夏沙场(以下简称华夏沙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2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文强、宋丞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柳斌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海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维棠、被上诉人经营者李正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华夏沙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华夏沙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合同签订时,华夏沙场尚未依法成立。另外,涉案的对账单均注明供应商为段某,华夏沙场及其经营者李正刚不是本案货物的供应商,亦未取得段某相关债权转让凭证,华夏沙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一审判决未追加段某参加诉讼属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2、海湾公司未授权防城港东湾403#-407#泊位码头后方陆域设施工程Ⅱ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Ⅱ标段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事后也未追认,Ⅱ标段项目部无资格对外签订合同,所订合同无效,对海湾公司无约束力。3、一审判决支持的利息畸高,应予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宜。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付海湾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海湾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华夏沙场答辩称,1、涉案合同的实际供货人是李正刚经营的华夏沙场,段某只是华夏沙场的业务代表,段某所进行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华夏沙场承担。2、本案《沙石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华夏沙场要求海湾公司支付利息有合同依据,且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综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海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华夏沙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湾公司向华夏沙场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1194646元及利息238251元(利息计算标准: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算至2016年5月5日,以后另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华夏沙场(乙方)与Ⅱ标段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沙石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购买沙石;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沙石款不含税,按当月结算现金付清给乙方,每三十日结算一次。待工程完工时,甲方应在30日内付清全部欠款,如甲方不能按约定付给乙方的货款,则甲方自愿支付利息给乙方作为资金的补偿,利息计算方式:按每月对账单的货款总金额为基数,从对账单日期第11天起,每天按该基数的千分之一支付给乙方,此利息计算至每批货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华夏沙场向Ⅱ标段项目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分别签订以下对账单:1、2015年5月10日《对账单》,货款1077098元;2、2015年6月17日《对账单》,已付40万元,欠款677098元;3、2015年7月18日《对账单》,欠款710610元;4、2015年8月30日《对账单》,欠款378335元;5、2015年10月10日《对账单》,欠款687413元;6、2015年11月5日《对账单》,欠款387555元;7、2015年12月6日《对账单》,欠款67912元;8、2016年12月24日《对账单》,欠款2733元;9、2015年12月25日《对账单》,欠款182990元。综上,双方交易的总货款为3494646元。Ⅱ标段项目部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7月19日,8月9日、8月12日、8月21日、9月4日、10月10日、10月17日、10月24日、11月5日、11月10日、11月19日、12月10日、12月19日、12月29日、2016年2月6日向华夏沙场付款40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30万元、49万元、10万元、3万元、1万元、3万元、1万元、6万元、1万元、40万元、40万元。合计23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Ⅱ标段项目部是海湾公司下设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海湾公司承担。华夏沙场与Ⅱ标段项目部签订的《沙石购销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华夏沙场已经向海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交易的总货款3494646元,扣除Ⅱ标段项目部已支付的货款230万元,尚欠华夏沙场货款1194646元,对此海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关于利息,华夏沙场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结合海湾公司逾期付款的天数,截至2016年5月5日,海湾公司应向华夏沙场支付的利息为237269元,以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海湾公司向华夏沙场支付货款1194646元、暂计至2016年5月5日的利息237269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11946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69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96元(华夏沙场已预交),由海湾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海湾公司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华夏沙场申请证人段某出庭作证,证明段某是华夏沙场的销售员工,段某代表华夏沙场签订涉案合同及结算,案涉合同的实际供货人是李正刚经营的华夏沙场,李正刚是实际供货人。供货期间,Ⅱ标段项目部及海湾公司从未对供货主体提出过异议,到华夏沙场催款时才提出各种问题。经质证,上诉人海湾公司对出庭证人段某的证言认为,段某的证言与本案其他书证有矛盾,且与华夏沙场有利害关系,段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李正刚是实际供货人。对证人段某的证言,本院认为,段某是案涉《沙石购销合同》及合同项下货款结算的经手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且段某亦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对于段某证明华夏沙场已于2010年注册成立,其是华夏沙场销售人员及代表华夏沙场签订合同及结算货款,个体工商户李正刚经营的华夏沙场是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实际供货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沙石购销合同》约定Ⅱ标段项目部为甲方(需方),华夏沙场为乙方(供方),《沙石购销合同》落款处乙方栏上加盖有华夏沙场的公章,段某亦在乙方栏处签名。段某分别在2015年5月10日对账单、6月17日对账单、8月30日对账单、10月10日对账单、11月5日对账单、12月6日对账单、12月24日对账单、12月25日对账单上“供应商”栏上签名。《沙石购销合同》签订后,Ⅱ标段项目部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付货款1万元、11月10日共付3万元、11月19日付1万元、12月10日付6万元、12月19日付1万元、12月29日付40万元、2月6日付40万元。《沙石购销合同》所涉防城港东湾403#-407#泊位码头后方陆域设施工程(Ⅱ标段)由海湾公司承包建设。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华夏沙场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段某是否是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供应商,本案是否应追加段某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二、案涉《沙石购销合同》是否有效,海湾公司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三、华夏沙场要求支付的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沙石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供方)是华夏沙场,且在该合同落款处乙方栏加盖了华夏沙场的公章,华夏沙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段某虽然在《沙石购销合同》落款处乙方栏及《对账单》“供应商”栏上签名,但段某已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华夏沙场的销售员工,其是代表华夏沙场签订合同及结算货款,个体工商户李正刚经营的华夏沙场是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实际供货商。因此,华夏沙场是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实际供货商。海湾公司上诉提出华夏沙场及经营者李正刚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段某是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供应商应追加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案涉《沙石购销合同》虽然是由海湾公司下设的临时机构Ⅱ标段项目部与华夏沙场签订,但海湾公司对合同落款处所盖Ⅱ标段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华夏沙场所供应的沙石均用于海湾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海湾公司对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未提出异议,其继续接收华夏沙场所供货物用于其所承包工程项目建设视为海湾公司对Ⅱ标段项目部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Ⅱ标段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案涉《沙石购销合同》项下Ⅱ标段项目部的责任由海湾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华夏沙场依约供货,经结算尚欠货款1194646元,华夏沙场要求海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194646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海湾公司向华夏沙场支付尚欠货款119464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海湾公司上诉提出案涉《沙石购销合同》无效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的问题。本案《沙石购销合同》签订后,华夏沙场与海湾公司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海湾公司没有按时付清货款给华夏沙场,华夏沙场依照《沙石购销合同》有关“如甲方(Ⅱ标段项目部)不能按约定付给乙方(华夏沙场)的货款,则甲方自愿支付利息给乙方作为资金的补偿,利息计算方式:按每月对账单的货款总金额为基数,从对账单日期第11天起,每天按该基数的千分之一支付给乙方,此利息计算至每批货款付清为止”的约定,主动降低利率要求海湾公司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即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且年利率24%的标准没有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海湾公司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合同对Ⅱ标段项目部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本案华夏沙场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要求海湾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而不是支付违约金,因此,海湾公司上诉参照法律有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以调整的规定,要求调整利率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主张无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海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6元(海湾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海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雁审判员 何文强审判员 宋丞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柳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