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牧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牧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230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莎木佳路一号街坊(恒大华府)。负责人:刘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凯,男,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法务员。被告:牧建国,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兰察布市。原告金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包头分公司)与被告牧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包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牧建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包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借款协议支付2014年9月9日到期借款27231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2112元(以27231元为本金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4年9月10日计算到2016年11月29日),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到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借款协议支付2015年9月9日到期借款57231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5582元(以57231元为本金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9月10日计算到2016年11月29日),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到履行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借款协议支付2016年9月9日到期借款57231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636元(以57231元为本金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6年9月10日计算到2016年11月29日),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到履行完毕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28924元用于购买呼和浩特恒大雅苑XXX号房屋。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9日前归还借款57231元,于2015年9月9日前归还借款57231元,于2016年9月9日前归还借款57231元,于2017年9月9日前归还借款57231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发函等方式催要借款,被告只偿还30000元,余款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牧建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28924元用于购买呼和浩特恒大雅苑XXX号房屋。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9日前归还借款57231元,于2015年9月9日前归还借款57231元,于2016年9月9日前归还借款57231元,于2017年9月9日前归还借款57231元。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借款方按每期未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只于2014年9月9日偿还借款3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每逾期一天须按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该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牧建国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借款本金141693元;二、被告牧建国给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141693元的利息,其中第一笔以27231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第二笔以57231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第三笔以57231为本金,从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以上三笔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执行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被告牧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生审 判 员 王晓琳人民陪审员 孙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智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