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春兰与孙洪海、杨玉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兰,孙洪海,杨玉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1199号原告:高春兰,女,1968年2月8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委托代理人:唐矛翀,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辽宁省普兰店市人,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职员。被告:孙洪海,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杨玉环,女,1981年6月4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春兰与被告孙洪海、杨玉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矛翀、被告杨玉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营养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赔偿原告12187.1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金玛购物广场内衣摊位的业主,在2016年5月25日原告出售的女士内衣质量残缺,买受人让原告予以调换,二被告将原告以抢客为由分别两次将原告打倒在地,被告孙洪海用脚踢原告的小腹及头部。原告住院,经庄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右前臂皮肤划伤、左眶周及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花医疗费3197.14元,出院后遵医嘱在家静养7天,经大连衡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构成轻微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营养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187.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玉环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和事实不符,顾客本来就是来我摊位买货,确实是原告在抢客。原告的伤没有那么严重,原告是在讹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洪海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高春兰与被告杨玉环同在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金玛购物广场一楼卖内衣。2016年5月25日9时许,有顾客到被告杨玉环处购买袜子时被原告高春兰招呼,原告高春兰卖给顾客袜子后,被告杨玉环就说原告高春兰抢其顾客,并发生争吵,这时被告孙洪海来到现场,得知此事后,就让原告高春兰把嘴闭上,原告高春兰就说孙洪海你怎么不让杨玉环把嘴闭上,孙洪海为此火了,就朝原告高春兰摊位踹了一脚,原告高春兰就从摊位出来要撕挠孙洪海时被孙洪海抓住头发,用脚踹高春兰,杨玉环拉着孙洪海不让动手,但孙洪海仍不松手,高春兰就抓杨玉环头发,三人撕巴在一起,后被他人拉开。高春兰于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右前臂皮肤划伤、左眶周及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医嘱出院后休息7天,由其丈夫宋立科陪护7天,花医疗费3197.14元。原告的伤情经大连衡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高春兰2016年5月25日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经计算原告高春兰的各种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97.14元、误工费1644.44元(高春兰系商务服务者42873元÷365天×14天)、护理费2333.33元(其丈夫宋立科系施工员,每月工资1万元即10000÷3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80元/天×7天)、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840元,合计8974.9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2187.14元。二被告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民事侵权致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均在同一商场卖货,理应和睦相处,相互包容和谅解。现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二被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先招呼顾客,后又对被告孙洪海踹摊的行为不理智,并要撕挠孙洪海,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住院营养费赔偿问题,原告住院的医嘱均没有标注营养费补助,而普食,故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环、孙洪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高春兰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628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二被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宗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许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