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5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天津君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郭春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君腾物流有限公司,郭春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5748号原告:天津君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武学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春燕,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桢(系郭春燕之子),住同郭春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君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腾公司)与被告郭春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学礼、被告郭春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君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事故车辆施救费15,060元、津ALXX**车辆修理费169,587元、制冷机修理费36,500元、事故现场拆解费500元、路政损失费25,975元、车损评估费合计10,900元、挂车修理费19,000元、倒货费(转运费)12,500元、货物损失费17,670元、事故存车费(停车费)1,000元。以上损失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计算50%的比例后,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足及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郭春燕赔偿。停运损失80,000元,要求郭春燕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21时22分,君腾公司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津ALXX**、津B7X**挂集装箱冷藏车运送货物时,在沈海高速公路1052公里处与违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的郭春燕驾驶的沪A8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郭春燕及其同车人受伤。事故导致君腾公司很大的停运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江苏省盐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与郭春燕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郭春燕所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诉请。君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损失,其在(2016)津8601民初1146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1146号案)中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过主张。君腾公司对于1146号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郭春燕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沪A8XX**车辆的驾驶员,愿意依法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对于君腾公司的具体诉请:车损评估费,确认不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但事故发生后其就定损事宜联系了两辆机动车的保险公司,相关保险公司对两车的损失均给出了定损意见,不存在需另行付费进行车辆定损的情况,故不认可君腾公司的该项主张。停运损失,物流公司的车辆均应安装GPS,君腾公司未提交津ALXX**车辆自事故发生起至车辆修理完毕止的GPS信息,也未举证证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后的营运收入情况,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无标准可依,故不认可停运损失。其余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1146号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承保沪A8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君腾公司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具体诉请:事故车辆施救费,君腾公司未提交相关施救作业单,故不予认可。津ALXX**车辆修理费,只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即125,000元。制冷机修理费,君腾公司未举证证明对制冷机进行修理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不予认可。事故现场拆解费及路政损失费,无异议。车损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挂车修理费,君腾公司未在1146号案中主张,其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系事故发生1年半之后的发票,该费用未经定损或评估,不确认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倒货费(转运费),无法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货物损失费,不予认可。事故存车费(停车费),1146号案判决中已作出认定,君腾公司无法证明相关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停运损失,君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后的营运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其实际的停运损失,即使存在停运损失,也因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1146号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21时22分许,郭春燕驾驶沪A8XX**小型客车,沿沈海高速行驶至沈海高速1052公里0米处时,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后君腾公司的司机王某某驾驶登记在君腾公司名下的津ALXX**重型货车牵引津B7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沪A8XX**小客车发生侧面相撞,王某某观察路面情况不够且操作不当,致车辆穿越中央绿化隔离带驶向对向车道又穿越对向车道护栏,致两车及护栏部分受损、津B7X**挂集装箱半挂车上部分货损、郭春燕及其同车乘坐人(案外人)郭某某受伤。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郭春燕及王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郭某某无责任。2015年3月3日,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及《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通知君腾公司缴纳公路附属设施赔(补)偿费25,975元。同日,江苏省高速公路交通运输执法总队沿海支队出具“江苏省公路赔(补)偿费专用收据”,确认收取到君腾公司的缴款25,975元。事故发生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委托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信公司)对津ALXX**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5年6月15日,锐信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确定津ALXX**车辆损失为169,587元。君腾公司为此支付车损评估费10,900元。此后,津ALXX**车辆经天津同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豪公司)维修,发生车辆修理费175,838元。君腾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支出了事故车辆施救费15,060元及事故现场拆解费500元。锐信公司还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意见书”一份,载明该公司受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委托对津ALXX**车辆所载货物进行评估,经勘察,该车所载货物为八喜牌奶浆,因交通事故,其中190箱损坏。经评估,标的的损失价格为17,670元。案外人上海勤润物流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扣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天津君腾物流有限公司:兹有贵司车牌号为(津ALXX**/津B7X**挂)车辆,于2015年2月25日承运我司委托的北京至上海奶浆运输业务(合同号略)最终收货后确认货损总金额为人民币17,670元,我司将在运费中扣除,请贵司知悉!”为证明其制冷机修理费损失,君腾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销售方为临沂高新区国盛汽车修理厂,金额共计36,500元的“更换制冷机组及维修发电机”的发票四张。为证明其倒货费(转运费)损失,君腾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承运人为君腾公司,金额为12,500元的“运费”发票一张。为证明其事故存车费(停车费)损失,君腾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5年3月8日,收款方为“大丰市黄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元的“停车费、服务费”发票一张。郭春燕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对相关证据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君腾公司据以主张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为证明其挂车修理费损失,君腾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销售方为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金额为19,000元的津B7X**挂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郭春燕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不认可该发票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为证明其停运损失,君腾公司提交了同豪公司出具的“事故车维修时间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包括:“今有车牌号津ALXX**车,底盘号(略)重型载货车因车辆事故于2015年3月18日到我单位进行事故维修,该车于2015年6月12日维修完毕,特此证明!”。郭春燕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津ALXX**重型货车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含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津B7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亦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两车的商业保险保单均记载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沪A8XX**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2016年,君腾公司曾就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向平安保险公司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之诉,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津ALXX**车辆修理费175,838元、制冷机修理费36,50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15,060元、拆解费1,350元、车损评估费10,900元、倒货费12,500元、存车费1,000元、路政损失费25,975元(共计279,123元)的50%(1146号案)。2016年11月9日,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判决,对于君腾公司关于津ALXX**车辆修理费(按评估价)、事故车辆施救费、拆解费(按500元)、车损评估费、路政损失费的50%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制冷机修理费,认为君腾公司未提供相关评估结论证明该损失系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及维修费用的合理性,故不予支持;对于倒货费,认为君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且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予支持;对于存车费,认为君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君腾公司确认其在本案中就制冷机修理费、倒货费与存车费损失的举证与1146号案一致。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沪A8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施救费发票、车损评估意见书、津ALXX**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制冷机修理费发票、事故车拆解费发票、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江苏省公路赔(补)偿费专用收据、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评估费发票、挂车修理费发票、运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扣款证明、停车费发票、1146号案判决书、事故车维修时间证明、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君腾公司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计算50%的责任比例后,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属于和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郭春燕赔偿。对于君腾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车辆施救费、事故现场拆解费及路政损失费,君腾公司已充分举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数额分别为15,060元、500元及25,975元。2.津ALXX**车辆修理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以其对该车辆的车损定损数额为赔偿基础,因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赔偿纠纷的利害关系人,而锐信公司则为第三方,故后者作出的评估结果相较太平洋公司的定损数额更具有客观性,因此,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君腾公司按照锐信公司的车损评估结果主张车辆修理费的赔偿,且该评估结果未超出其为修理津ALXX**车辆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确定为169,587元。3.制冷机修理费、倒货费及事故存车费(停车费),1146号案判决中所作的相关认定本院予以认同,君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有关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三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挂车修理费,由于挂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及损失金额缺乏评估意见或定损单等证据佐证,君腾公司提交的有关发票也系在事故发生较长时间之后所开具,本院无法认定该笔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5.货物损失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津B7X**挂集装箱半挂车上部分货物因交通事故损失的事实。货物损失的数额经由正规评估公司评估确定,该笔损失由相关托运方转嫁给了君腾公司,君腾公司据以主张损害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货损数额确认为17,670元。6.停运损失,根据君腾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能认定津ALXX**车辆系营运车辆的事实,该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较大程度的毁损,从事故发生至修理完毕无法进行正常营运,由此产生停运损失,应属事实。但君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的营运收入情况,故对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本院对于君腾公司的停运损失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根据该车辆的维修时长(3.5个月左右),酌情确认该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数额20,000元。因停运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郭春燕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7.车损评估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0,900元。该损失系君腾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郭春燕以相关车损已经由保险公司定损,无需再行由评估公司评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与郭春燕一致认可评估费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因此,该费用应由郭春燕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以上损失,除停运损失与车损评估费外,合计228,792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226,792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113,396元;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君腾公司115,396元。停运损失及车损评估费合计30,900元,应由郭春燕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君腾公司15,4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天津君腾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15,396元;二、郭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天津君腾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5,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6元,减半收取计2,083元(天津君腾物流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天津君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25元,郭春燕负担1,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嵘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