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南川区冠成机械设备租赁站与张治明、黄志平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川区冠成机械设备租赁站,重庆别荣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治明,黄志平,重庆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第2606号原告:南川区冠成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北郊居委*组,工商注册登记号500384600198217。经营者:程伟,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莉、尹家林,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别荣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大道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8499295B。法定代表人:毛尚贵,重庆别荣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被告:张治明,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黄志平,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牌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413646W。法定代表人:何天祥,重庆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南川区冠成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冠成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别荣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张治明、黄志平、重庆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工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成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者程伟及委托代理人尹家林、被告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尚贵、被告张治明、被告黄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南建工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成机械设备租赁站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日、2012年9月15日与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给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使用,用于建设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X小区X号楼、X号楼工程项目,对租金的计算及收取、租赁材料的供应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张治明、黄志平在租赁合同中签字、盖章,西南建工集团南川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9日共计向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张治明班组(X号楼)出租钢管30276.20米、扣件20960套、顶托800套,于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1月7日向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黄志平班组(X号楼)出租钢管13750.50米、扣件18285套、顶托350套。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在租赁期间已归还了原告部分扣件、钢管等,从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6号楼产生租金及一次性维护费251886.68元,扣件赔偿31074元,钢管赔偿18227元,被告已支付170000元,下欠原告131188元,X号楼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累计产生租金及一次性维护费76403.50元,扣件赔偿12070元,钢管赔偿1877元,被告已支付25000元,下欠原告65350元。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修建XX小区X号楼、X号楼期间,与被告张治明、黄志平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X号楼的劳务承包给张治明,X号楼承包给黄志平。西南建工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南川分公司已注销,其义务应由西南建工集团公司来承担。因此,现请求法院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张治明立即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租赁费、赔偿费等131188元,并以此款为基数,从2014年1月起按日利率3‰计付违约金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重庆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黄志平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租赁费、赔偿费等65350.5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从2014年1月起按日利率3‰计付违约金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重庆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辩称,2011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然没有我公司印章,但我公司认可用于我公司承包的XX小区X号楼项目,该项目由张治明在管理,他是我公司股东之一。X号楼工程早已完工,在完工后,我们与原告方进行了结算,张治明就写了个委托,委托上就写了欠款金额,X号楼下欠的租赁费等5万多元由我们来支付。对于X号楼项目,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是我公司的印章属实,但我公司未参与该项目,X号楼的租赁费等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张治明辩称,XX小区X号楼在原告的租赁钢管、扣件等属实,我是给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进行管理,我是股东之一,由于我不懂,就由黄志平在租赁钢管、扣件等。X号楼完工后已经将钢管、扣件等拆了,我们就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我就写了个委托,委托上写明了下欠原告的费用就由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的毛尚贵来付,委托交给了原告方的程伟。我是代表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我不应支付欠款。被告黄志平辩称,XX小区X号楼我只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由天子实业公司X号楼项目部开发,我的工资也由天子实业公司支付。X号楼要先修建,X号楼修建完后就将X号楼的钢管等继续用于X号楼,X号楼是2014年12月就交房了,这时已不需要用钢管了,当时差多少钢管、扣件和已经支付了多少钱、差多少钱等原告打了个明细的,明细我是交给了毛尚贵的,有我签字依据的我就认,但X号楼的欠款应由天子实业公司来支付,与我无关。被告西南建工集团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张治明以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顶托等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起,甲方交定金20000元,合同第5条约定,租金的计算及收取: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数量以发料单为准),每月结算一次,每月月末向甲方缴清当月租金,最迟不能超出次月10日,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租金的给付,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乙方未退还完的材料按合同原价赔偿,同时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乙方所有未付费用的40%计算违约金。合同第6条约定,租赁材料的供应方式:经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所租材料如分期提货,分期计租。合同第7条约定,乙方退还材料时,双方检查验收,如乙方因保管不善,将材料损坏、改变原来的规格,长度或不属于甲方的物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所差材料应按合同材料原价赔偿;乙方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月缴清所欠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及材料赔偿等费用,逾期甲方将向乙方收取所欠各种费用总和40%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第8条约定,租赁材料原价、租金单价、维护费及赔偿:钢管:17元/米,租金0.01元/天,维护费0.1元/一次性;十字扣件:6元/套,租金0.009元/天,维护费0.1元/一次性,顶托螺帽、扣件螺栓0.75元/个;接头扣件:7元/套,租金0.009元/天,维护费0.1元/一次性,顶托螺帽、扣件螺栓0.75元/个;旋转扣件:7元/套,租金0.009元/天,维护费0.1元/一次性,顶托螺帽、扣件螺栓0.75元/个;顶托:17元/套,租金0.05元/天,维护费0.5元/一次性,顶托螺帽、扣件螺栓3元/个,顶托底板3元/块。合同第10条约定,上、下车费每吨各12元,由乙方承担。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材料员张治明,黄志平,材料员在收、发材料单上的签字,财务结算员在租金结算单上的签字将作为鉴定依据。合同第13条,担保方责任:乙方如不能按时退还甲方的租赁物资,支付甲方的租金、材料维护费、上下车费、赔偿金时,本协议的担保方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当产生担保责任时,甲方有权直接向担保方或乙方或同时向担保方和乙方进行追偿,本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是:乙方应当支付给甲方的租金、材料维护费、上下车费、赔偿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原告作为甲方在该合同上盖章,负责人程伟签字,乙方则系张治明签名,无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的印章,担保单位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盖章,经办人卓大兴签名。合同签订后,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XX小区X号楼共租用原告钢管30276.20米,扣件20960套,顶托800套,在租赁期间,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退还钢管29204米,扣件15781套,顶托800套,差螺丝1539个,差钢管1072.2米,差扣件5179套。2012年9月15日,黄志平以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顶托等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15日起,无定金约定。合同第4条至第7条约定与张治明以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第8条约定:租金材料原价、租金单价、维护费赔偿:钢管:租金0.01元/天,维护费0.1元/一次性;十字扣件:租金0.006元/天,维护费0.1元/一次性,顶托螺帽、扣件螺栓0.55元/个;接头扣件:租金0.006元/天,维护费0.1元/一次性,顶托螺帽、扣件螺栓0.55元/个;旋转扣件:租金0.006元/天,维护费0.1元/一次性,顶托螺帽、扣件螺栓0.55元/个;顶托:租金0.03元/天,维护费0.4元/一次性,顶托螺帽、扣件螺栓3元/个,顶托底板3元/块。合同第10条约定,上、下车费每吨各15元,由乙方承担。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材料员黄志平,材料员在收、发材料单上的签字,财务结算员在租金结算单上的签字将作为鉴定依据。合同第12条至19条约定与张治明以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XX小区X号楼共租用原告钢管13750.5米,扣件18285套,顶托350套。在租赁期间,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退还钢管13562.80米,扣件15871套,顶托350套,差钢管187.7米,差扣件2414套,差螺丝1216个、螺帽105个。XX小区X号楼有黄志平签名的《冠成租赁站钢管、扣件、顶托及配件租金结算表》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该表中显示:累欠金额58871元,其中钢管赔偿187.7米,单价每米10元,赔偿金额1877元,扣件赔偿2414套,单价5元,赔偿金额12070元。另查明,担保单位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系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变更为重庆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如担保无效,则有重庆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提到的委托付款的条子一张,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条子中写明:欠冠成租赁站55600元,此款张治明委托别荣光劳务公司毛尚贵支付,此欠款X号楼总决算,到款后支付。张治明、黄志平在该条子上签名,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和张治明认为该款就是最后的结算。对于泽京香格里拉西苑X号楼,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认可黄志平以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乙方))的名义于2012年9月15日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中其单位的印章属实,但认为其公司并未参与泽京香格里拉西苑X号楼的建设,黄志平陈述是重庆天子实业公司(音)在经营,自己也在天子实业公司(音)项目部领工资,应由天子实业公司(音)来支付XX小区X号楼的租赁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南川区冠成机械设备租赁站领料单》、《南川区冠成机械设备租赁站退料单》、《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冠成租赁站钢管、扣件、顶托及配件租金结算表》等证据地案佐证,亦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张治明、黄志平分别以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然张治明以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无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的盖章,但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尚贵对该合同租赁的租赁物用于XX小区X号楼认可且认可张治明系其公司的股东之一,而黄志平以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尚贵认可该合同中的印章属于该公司,不认可公司参与该合同中所涉的XX小区X号楼的建设,但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和黄志平均无证据佐证。因此,上述两个合同对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有约束力,XX小区X号楼和X号楼所欠租赁费等费用均应由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来承担,而张治明、黄志平系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据张治明、黄志平与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系承包关系。因此,张治明、黄志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至于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与张治明、黄志平之间的关系问题,是其内部关系问题,由其内部自行处理。对于西南建设集团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2011年6月1日和2012年9月15日张治明与黄志平分别以别荣光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建材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均由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作为担保,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担保系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该担保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应属无效,担保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规定,因重庆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担保无效,本案基于担保无效的过错责任,应由西南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西南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另行向债务人追偿。二、关于下欠多少租赁等费用问题。1、XX小区X号楼项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对于X号楼的《南川区冠成机械设备租赁站领料单》、《南川区冠成机械设备租赁站退料单》及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6日有张治明、黄治平签名的“欠冠成租赁站55600元,此款张治明委托别荣光劳务公司毛尚贵支付,此欠款X号楼总决算,到款后支付”的条子一张,该条子的内容与别荣光劳务公司和张治明在庭审中陈述的基本一致,印证了XX小区X号楼项目最后结算金额为55600元。因此,被告张治明以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即在此时终止,XX小区X号楼项目的租赁费、赔偿费为55600元。2、关于XX小区X号楼项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对X号楼的《南川区冠成机械设备租赁站领料单》、《南川区冠成机械设备租赁站退料单》及有黄志平于2015年11月30日最后签名的《冠成租赁站钢管、扣件、顶托及杆件租金结算表》中显示的累欠金额58871元,该结算表中包含了对未退还钢管、扣件的赔偿,其印证了X号楼结算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黄志平以别荣光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即在此时终止,XX小区X号楼项目的租赁费、赔偿费为58871元。对原告要求XX小区X号楼、X号楼项目租赁费等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所涉两份租赁合同约定中“乙方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月缴清所欠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及材料赔偿等,逾期甲方将向乙方收取所欠各种费用总和40%计算违约金”,根据该条约定,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1月起按日利率3‰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欠款时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被告也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所欠各种费用总和20%,即X号楼的违约金为11120元(55600元×20%),3号楼的违约金为11774.2元(58871元×20%)。综上,被告别荣光劳务公司共计应支付下欠原告X号楼租赁费、赔偿费等共计66720元(55600元+违约金11120元),3号楼租赁费、赔偿费70645.2元(58871元+违约金11774.2元),共计137365.2元。被告西南建工集团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无答辩意见,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别荣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川区冠成机构设备租赁站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赔偿费及违约金等共计137365.2元。二、被告重庆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重庆别荣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川区冠成机构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别荣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重庆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原告南川区冠成机构设备租赁站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2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丽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佳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