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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建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姜怀标,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训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278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澳门路511号。负责人:沈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经济开发区花园居委会二组。法定代表人:姜怀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xxxx。法定代表人:姜怀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姜怀标,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姜怀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相成,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xxxx。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训浪,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训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飞,男,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与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富伟建设公司)、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建集团)、姜怀标、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工集团)、刘训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刚,被告江苏富伟建设公司、富建集团、姜怀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相成、被告中科建工集团、刘训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富伟建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结算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为2458900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1.25‰计算);2.被告中科建工集团、刘训浪、富建集团、姜怀标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江苏富伟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江苏富伟建设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4日,按季结息,约定期内月利率为7.5‰,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被告中科建工集团、刘训浪、富建集团、姜怀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苏富伟建设公司未予还款,截止2017年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458900元。被告中科建工集团、刘训浪、富建集团、姜怀标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江苏富伟建设公司、富建集团、姜怀标辩称,江苏富伟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且差欠借款情况属实,富建集团、姜怀标提供担保亦属实。因富建集团与原告就差欠借款已达成统一处置协议,原告暂不具备起诉条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科建工集团、刘训浪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支付给向江苏富伟建设公司供货的供货方,是对主合同的重大变更,增加了担保人风险,故在未得到中科建工集团、刘训浪同意的情况下,对该笔借款中科建工集团、刘训浪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内,原告未向中科建工集团、刘训浪主张担保责任,中科建工集团、刘训浪免除担保义务。根据中科建工集团的联合授信协议,原告已同意对这笔贷款先行不予起诉的,待富建集团最终处置方案出台后统一处置,请法院依法调查。原告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富伟建设公司签订了1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是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4日,月利率为7.5‰,按季结息。逾期利息在此基础上上浮50%。贷款的支付形式是受托支付,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可以将贷款支付给交易对方。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科建工集团、刘训浪、富建集团、姜怀标为本案被告江苏富伟建设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贷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3、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进账单、对账明细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6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江苏富伟建设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的义务。根据被告江苏富伟建设公司的委托,原告将10000000元借款转至阜宁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4、被告江苏富伟建设公司、中科建工集团、富建集团的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5、被告刘训浪、姜怀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江苏富伟建设公司、中科建工集团、刘训浪、富建集团、姜怀标对原告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提供的上述1-5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借款本息的还款情况以对账单为准。被告中科建工集团、刘训浪对其答辩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5年5月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信联合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对中科建工集团为富建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借款作担保的问题,待富建集团处置方案最终出台后,统一处置妥善解决。协议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条件未能成就。2、2016年10月26日阜宁县处置办会办纪要及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富建集团在常熟农商行债务处置范围内的,由县处置办统一处置。原告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对被告中科建工集团、刘训浪提供的上述1-2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处置方案是县处置办对富建集团的债务中关于金融借款拟定的处置意见,尚未达成合意,对原告不具有拘束力。被告江苏富伟建设公司、富建集团、姜怀标对被告中科建工集团、刘训浪提供的上述1-2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江苏富伟建设公司、富建集团、姜怀标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1日,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富伟建设公司系被告富建集团的子公司。2014年5月5日,被告中科建工集团、刘训浪、富建集团、姜怀标与原告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愿意为债务人江苏富伟建设公司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限内,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所形成的10000000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6日,被告江苏富伟建设公司与原告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4日,贷款用途购材料,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00000‰,逾期贷款罚息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发放方式为一次性提款,存放至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号:10×××54),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担保方式为被告中科建工集团、刘训浪、富建集团、姜怀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江苏富伟建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江苏富伟建设公司立据向原告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借款10000000元,借据上载明的借款用途、利率、到期日期如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江苏富伟建设公司的账户中,并根据江苏富伟建设公司的支付委托,于2014年5月6日、5月7日分别将9500000元、500000元的贷款资金转入阜宁福利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建行账号:32×××40)。借款后,被告江苏富伟建设公司按季付清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2015年3月24日仅还利息23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苏富伟建设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中科建工集团、刘训浪、富建集团、姜怀标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7年3月31日,原告从被告江苏富伟建设公司账户中扣收利息2.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江苏富伟建设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中科建工集团、刘训浪、富建集团、姜怀标作为江苏富伟建设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该���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各被告均辩称已与原告就案涉借款达成协议,待富建集团处置方案出台后再统一妥善处理,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因原告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科建工集团、刘训浪提出原告未按约将贷款支付给江苏富伟建设公司的交易对方,是对主合同的重大变更,且原告在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内,未向其主张担保责任,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富伟建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中科建工集团、刘训浪、富建集团、姜怀标对被告江苏富伟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50000‰计算;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250000‰计算,扣减已收利息2352.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训浪、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姜怀标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付琴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人民陪审员  刘长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蕊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