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与李某、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李某,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都区东江新区3号路。负责人:王景踝,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生于1976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住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生于1987年10月8日,汉族,住康县。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陇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康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4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致判处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康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4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康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永安财保陇南支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2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蔡喜平审判员 朱晓剑审判员 寇彩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邓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