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宜宾市惠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惠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106号原告:宜宾市惠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125号。法定代表人:樊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蜜蜜,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南门北街80号香江国际18号楼1单元10层2号。法定代表人:何灿刚。原告宜宾市惠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市惠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738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应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款13738元,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并自结算之日起按3%支付月息,违约金按欠款总金额的5%计算。郭中福与项目负责人肖波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该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兴文县共乐镇八角村等4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过程中,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6年2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水泥款13738元,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并从结算之日起欠款按3%支付月息,欠款期间应每月支付利息,到期未付款,违约金按欠款总金额的5%计算。被告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兴文县共乐镇八角村等4个村土地整理项目专用章,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肖波及现场管理人员郭中福签字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施工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和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差欠原告水泥款,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对欠款金额、付款期限、欠款利息和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款13738元,并自2016年2月5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6.9元。被告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系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惠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货款13738元,并自2016年2月5日起以137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水泥货款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惠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686.9元。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庸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