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围场农商行与李海树等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海树,王海燕,时晓祥,李素莲,梁海,刘素芝,杨宝有,信艳辉,安永学,王艳芬,焦汇明,张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326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海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海燕,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时晓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素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梁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素芝,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杨宝有,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信艳辉,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安永学,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艳芬,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焦汇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磊,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李海树、王海燕、时晓祥、李素莲、梁海、刘素芝、杨宝有、信艳辉、安永学、王艳芬、焦汇明、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树、王海燕、时晓祥、李素莲、梁海、刘素芝、杨宝有、信艳辉、安永学、王艳芬、焦汇明、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李海树向我朝阳地支行借款400000.00元,用于进货购买太阳能。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2日,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3.15125‰,借款到期后,经我支行信贷员多次索要,被告李海树及担保人王海燕、时晓祥、李素莲、梁海、刘素芝、杨宝有、信艳辉、安永学、王艳芬、焦汇明、张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15日,借款人李海树共欠我行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52506.08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52506.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围场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具体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号证据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号证据为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4号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号证据为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6号证据为利息计算表原件一份。1-6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李海树在围场农商行朝阳地支行借款400000.00元未还,此款由被告王海燕、时晓祥、李素莲、梁海、刘素芝、杨宝有、信艳辉、安永学、王艳芬、焦汇明、张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海树、王海燕、时晓祥、李素莲、梁海、刘素芝、杨宝有、信艳辉、安永学、王艳芬、焦汇明、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李海树向原告围场农商行朝阳地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用于进货购买太阳能,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3.1512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利息加收40%罚息。此笔借款由被告王海燕、时晓祥、李素莲、梁海、刘素芝、杨宝有、信艳辉、安永学、王艳芬、焦汇明、张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海树及担保人王海燕、时晓祥、李素莲、梁海、刘素芝、杨宝有、信艳辉、安永学、王艳芬、焦汇明、张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此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22日利息已经偿还。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2月15日加罚利息额为人民币52506.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利息计算表原件一份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树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未偿还及此笔借款由被告王海燕、时晓祥、李素莲、梁海、刘素芝、杨宝有、信艳辉、安永学、王艳芬、焦汇明、张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李海树理应本着诚信原则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而未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利率及逾期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海燕、时晓祥、李素莲、梁海、刘素芝、杨宝有、信艳辉、安永学、王艳芬、焦汇明、张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树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朝阳地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452506.08元。被告王海燕、时晓祥、李素莲、梁海、刘素芝、杨宝有、信艳辉、安永学、王艳芬、焦汇明、张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燕、时晓祥、李素莲、梁海、刘素芝、杨宝有、信艳辉、安永学、王艳芬、焦汇明、张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海树追偿。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8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张晓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