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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曲景海与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景海,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746号原告:曲景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发,系大连庄河市信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青堆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于政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曲景海与被告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鸿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景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鸿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大连鸿锦公司给付原告劳动报酬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接送工人上下班,所得劳动报酬除给付部分外,尚欠劳动报酬8000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大连鸿锦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其内容为:“欠曲景海车费捌仟元正(8000)元,欠款单位: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经手人:张爱国,2017.5.10”。原告曲景海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大连鸿锦公司未出庭应诉,故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曲景海提交的欠条因有被告大连鸿锦公司的印章,可以予以认定。原告曲景海所诉称的事实,因有原告曲景海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曲景海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应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接送工人上下班,所得劳动报酬除给付部分外,尚欠劳动报酬8000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本院认为,原告曲景海与被告大连鸿锦公司间虽没有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曲景海持有被告大连鸿锦公司盖章的欠条主张劳务合同关系,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劳务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8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大连鸿锦水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曲景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曲景海劳动报酬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东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