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与张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张继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635号原告: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刘晓明。委托代理人:温国丰。被告:张继,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个体,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宗保圳。委托代理人:缪晓爽。原告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后杖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后杖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国丰、被告张继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保圳、缪晓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前后杖子村民委员会诉称:2008年,原告以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杖子村经济合作社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位于北十里铺南74.7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五年一交费。因客观原因该协议未履行,2009年12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占地补充协议》,之后被告给付第一笔五年租赁费522900元,第二笔五年租赁费未能及时支付,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2015年底给付1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请:一、解除原告以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杖子村经济合作社的名义与被告张继于2008年1月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张继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占地补充协议》;二、要求被告搬出并返还租赁的土地,恢复土地原貌,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8日至搬出之日的租赁费用及利息;(依据《土地租赁协议》第三条的规定支付租赁费,自2014年12月18日至被告搬出之日以应付租赁费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157578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继辩称:被告接手建厂后对土地进行平整、对设备进行拆除,这些费用就达上百万,被告还安装了一台变压器,花费了60多万元,被告在涉案场地上有价值300多万元的货物,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的前提是原告必须负担这些费用。原告与被告已经口头达成协议每年给付一次,被告交纳土地租赁费已经交到2015年,只差2016年租赁费用未交。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甲方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杖子村经济合作社与乙方张继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一、甲方将村内一队、七队使用的集体土地(位于北十里铺村××74.7亩柒拾肆亩柒分整)租赁给乙方张继使用。甲方保证租赁土地四至清楚、权属明确,与第三方无权属及使用权争议。二、租赁期限共计贰拾年整。自2008年3月2日至2028年3月1日止。三、租赁费支付办法。1、租赁费用每五年支付一次,租赁费用按每五年递增百分之十。2、第一笔租赁费用按每亩1400元计算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向甲方付清五年土地租赁使用费用。租赁费用总额522900元。3、第二笔租赁费用于2013年3月1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递增后的五年费用,租赁费用总额为575190元。4、第三笔租赁费用于2018年3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递增后的五年租赁费用,租赁费用总额632709元。5、第四笔租赁费用于2023年3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付递增后的五年租赁费用,租赁费用总额695979.9元。四、乙方必须按本协议约定及时向甲方支付土地租赁费,如预期未付,甲方有权依法解除本协议。五、因甲方租赁土地上有李连泽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建筑物,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甲方负责将出租土地上的设备、机器、建筑物搬迁或拆除,拆迁中所用的机器由乙方负责无偿提供,拆除搬迁的设施等附属物由乙方指定场所在租赁土地上存放,并由乙方保管因李连泽欠甲方土地租赁费等费用,在未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得擅自将上述机器设备交付给李连泽及他人,否则由乙方对甲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上述机器、设备及甲、乙双方清点笔录为准。六、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租赁土地上有权自主合法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厂房、开办企业等,由乙方自行办理使用土地相关手续,甲方有义务协助办理。七、在协议有效期间,甲、乙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但遇有本协议第四条情形除外)。八、本租赁协议期限届满,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如乙方到期不租赁土地,应在期限届满后两个月内将全部地上建筑物清除,否则地上建筑物全部归甲方所有。九、在乙方租赁期限内,乙方可将租赁土地转租给他人,但仍由乙方对甲方承担本协议项下全部义务。十、甲方对出租的土地在本协议签字前产生的一切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甲方应保证乙方对承租权的正常使用。十一、特别约定:(1)如因租赁土地上建筑物、机械、设备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乙方根据需要有权决定是否终止协议,甲、乙双方均不视为违约。如终止协议甲方应将所收租赁费全部返还给乙方。(2)如因租赁土地上建筑物、机械、设备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乙方可选择延误的租赁期间由甲方补足本合同顺延。十二、本租赁协议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友好协商”。2008年1月9日,甲方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杖子村经济合作社与乙方张继在遵化市公证处进行公证。2009年12月18日,甲方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杖子村经济合作社与乙方张继签订占地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一、此协议是对2008年1月2日前后杖子经济合作社与张继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二、因甲方与老厂的原因,致使2008年1月2日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杖子村经济合作社与张继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法履行通过双方共同努力使协议自2009年12月18日可正式履行。三、老厂设备原属老厂,通过法院走向拍卖,在拍卖过程中双方共同协商,标的60余万元,直接由乙方以88.6万元中标,其中产生了相应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四、中标后乙方进行了场地平整其费用给了甲方。乙方出现了经济负担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综合以上2条3条4条,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在承包费中承担乙方所产生的费用(此费用由乙方垫付,协议延期一年零贰个月,作为给乙方的垫付费用的补偿)即补充协议的租赁期限为:自原协议2008年3月2日至2028年3月1日止改为2009年12月18日至2031年2月17日止,此协议同2008年1月2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和2008年1月2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同时生效。其他条款上的时间以本协议签订时间为标准顺延生效,承包费不变”。2008年,被告给付了第一笔五年占地费522900元。2015年,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应当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及占地补充协议;二、如解除合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租赁费、利息及数额。针对两个争议焦点,原告前后杖子村民委员会主张:根据《土地租赁协议》第三款,租赁费应当五年一交,且每年递增10%,被告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关于租赁费及利息由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2017年3月14日前后杖子村村民代表会记录,经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村委会聘请律师起诉,要求与张继解除合同,要求张继搬出并返还租赁的土地,恢复土地原貌,给付自2014年12月18日至搬出之日的租赁费用及利息,依据《土地租赁协议》第三条的规定支付租赁费,自2014年12月18日至其搬出之日以应付租赁费的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至今日为157578元)。经质证,被告张继辩称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聘请律师无异议,但对解除合同有异议。针对两个争议焦点,被告张继主张: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1、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期限为20年,被告按照20年的租期进行规划并投资,投入巨资。2、2008年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是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合同时原告与他人有争议,造成被告其他费用损失上百万元,虽然原告有过错,被告依然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3、2008年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注明逾期未交承包费依照法律解除协议,被告交纳第一个五年承包费履行了承包合同,由于近几年经济形势不好,被告在第二个五年期内向原告交纳12万元,原告的接受行为说明双方对土地承包费交纳方式进行变更,有五年一次变为一年一次,通过被告交纳承包费和原告接纳承包费的行为足以说明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意愿。4、由于目前村里自治管理的原因,出现了新的村委会班子成员、代表调整及新的两会记录,无论从合同的签订目的及保护原告的利益出发均不符合订立合同之初的目的。5、2017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书后,被告及时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并出具了书面的复函,明确告知原告通知中租赁费数额的不准确,同时单方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不符合合同的目的,且如果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应赔偿被告各方面的损失。综上,被告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仍然愿意筹措资金积极支付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的解除土地租赁协议通知,主要内容“被告张继未按时足额缴纳2013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的租金费用575190元,依据双方签订协议的第四条,通知张继于2017年3月1日前交纳下欠的租金费用340152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于收到该函后20日内将承租土地腾空”;经质证,原告前后杖子村民委员会辩称解除通知无异议,是原告出具的。2.被告张继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的不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复函,主要内容“一、通知中称未按时足额交纳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的租金575190元。拖欠租金的事实存在,但少于通知中所称的575190元,所拖欠数目应以贵村委会向我出具的收据为准,经双方对账后再确认,确认后我将尽快将所欠租金支付给贵村委会。二、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我方明确表示不同意你方单方解除协议,土地租赁协议及相关协议已依法签订,并认真全面履行,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均应依法向对方进行赔偿。如果贵村委会坚持解除土地租赁协议,我在租赁土地上的400余万元的投资均应由贵村委会进行赔偿。望贵村委会继续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3.中国邮政的快递,被告张继于2017年3月3日向原告邮寄被退回。经对证据2-3质证,原告前后杖子村民委员会辩称复函原告未收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占地补充协议中约定“协议延期一年零贰个月,自原协议2008年3月2日至2028年3月1日止改为2009年12月18日至2031年2月17日止”,故占地协议租赁费的计算时间应为第一个五年期2009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17日,第二个五年期2014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17日,第三个五年期2019年12月18日-2024年12月17日,第四个五年期2024年12月18日-2029年12月17日,2029年12月18日-2031年2月17日为双方约定延长的一年零贰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告张继应在2014年12月18日前交纳第二个五年期租赁费575190元,但其仅在2015年交纳12万元,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客观原因致使其不能如约履行,亦未主动交纳承包费,不能证明其有履约的能力,故对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土地补充协议的2条3条4条,给被告延期一年零贰个月,作为给被告的垫付费用的补偿,故在解除合同时对该延期应当优先考虑,即自2009年12月18日-2011年2月17日为延长期,2011年2月18日-2016年2月17日为第一个五年期,2016年2月18日-2021年2月17日为第二个五年期。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第二个五年期租赁费为575190元,即每年115038元,被告支付的12万元租赁费按数额计算应折合的租赁期限为2016年2月18日-2017年3月3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期限应自2017年3月4日起。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租赁费的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搬出并返还租赁的土地,恢复土地原貌,因被告搬迁需要时间,结合租赁土地的面积应给被告30天的期限,故对被告在腾清土地30天内的占地费应不予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未能对土地原貌的诉请具体化,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继主张解除合同后原告应赔偿其损失,因在本案中被告未提起反诉,故被告对其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继于2008年1月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占地补充协议》;二、被告张继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并返还租赁的土地,搬出期间不计算租赁费;三、由被告张继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杖子村村民委员会自2017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租赁费(租赁费计算方式依据合同约定);四、如被告张继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搬出并返还租赁土地,按实际占用时间支付原告的占地费用(计算标准依据合同约定);五、驳回原告遵化市侯家寨乡前后杖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2元,减半收取1726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3746元,由被告张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韶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