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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甘肃省乡镇第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乡镇第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540号原告:甘肃省乡镇第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刘明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祖,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博,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涛,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省乡镇第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产公司)与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乡镇第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祖、毛博,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张某立即向原告腾退交还房屋租赁协议项下房屋;2.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三产公司给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所欠房租148500元,违约金162720元,合计311220元;期后房租或房屋占用费按每月2500元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交房之日;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6日,原告三产公司(原甘肃省乡镇第三产业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三产公司向张某出租位于兰州市金昌北路37号”华德商场”内主楼首层的一间临街商铺,面积为20㎡,每年租金为30万元,租赁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共计12年;自2011年1月1日起正式起算租金,张某每半年向三产公司分2次交纳租金。协议还约定,若逾期交纳租金,张某需以年租金为基数按日3‰向三产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三产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张某交付房屋。被告张某未按约交纳房租,尚欠付自2012年2月至2016年12月的房租147500元,违约金162720元,合计3112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拒绝支付房租及违约金,被告张某的行为已违反平等原则,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出租方为甘肃省乡镇第三产业公司而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应为甘肃省乡镇第三产业公司。2.本案房屋租赁协议未实际履行,租赁标的房屋亦未向被告交付使用,被告依法无需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实际上该房屋已由甘肃省乡镇第三产业公司租赁给案外第三人使用至今,根据合同法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被告在《房屋租赁协议》生效后未获得取得任何权利,在此情况下当然也无需承担任何合同义务。3.原告所提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便认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也应当自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即其诉称的2012年2月)起一年内及时行使诉讼权利,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因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产公司是否向张某交付了双方于2010年11月6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项下的约20平方米的商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三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向张某交付涉案商铺的书面证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经营使用房屋位于兰州市金昌北路37号”华德商城”内的位于主楼首层的临街商铺,具体方案以甲方签章的平面红线图为准。庭审中张某提交了商铺的平面图纸并申请了合同签订时代表三产公司签字的张德兴的证人证言,张德兴证明2010年11月6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未交付张某,并当庭指明了图纸的红色标注部分为协议约定的商铺,三产公司申请的证人黄广山亦当庭指明实际交付了的房屋非红色标注部分,而是图纸中的虚线部分,三产公司申请的证人蔡渊不能证明实际交付房屋的位置。在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证人张德兴均到场的情况下,本院对实地现场勘查确认,协议中确定的红线标注部分及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项下的商铺为现三星专卖店使用的商铺。张德兴与三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革和张某均有亲属关系,且又系协议签订时的实际负责人,故采信张德兴的证人证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6日,甘肃省乡镇第三产业公司(甲方)又与被告张某(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租给乙方经营使用房屋位于兰州市金昌北路37号”华德商城”内的位于主楼首层的临街商铺,具体方案以甲方签章的平面红线图为准,甲方出租给乙方一间临街商铺的面积约20㎡,每年租金为3万元,租期为2010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0日,共计12年,于2011年1月1日起正式计租金,乙方每半年(即每年的12月30日,5月30日)向甲方分两次交纳上述租金,若逾期则按日3‰由乙方向甲方交违约金,自协议签字之日起乙方向甲方先预交半年租金15000元。协议签订后甘肃省乡镇第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被告张某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该房屋现由三星专卖店承租经营。另查明,2010年11月2日,三产公司与张某签订了房租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签订后三产公司将约20平方米的商铺交由张某经营使用,经现场勘查、张德兴证明,该商铺为(苹果)体验店,该份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再查明,2016年1月8日,甘肃省乡镇第三产业公司经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甘肃省乡镇第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协议签订后,三产公司并未向张某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张某也未实际使用该协议中的房屋,合同实际并未履行,故张某无需向三产公司支付房租及违约金,故对三产公司要求张某腾退交还房屋、支付欠缴房租、违约金及期后房屋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三产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因甘肃省乡镇第三产业公司已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甘肃省乡镇第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其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对张某提出三产公司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甘肃省乡镇第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驳回原告甘肃省乡镇第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8元,减半收取2984元,由原告甘肃省乡镇第三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84元,被告张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宗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萍????????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