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付山与吴特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付山,吴特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519号原告周付山,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杰生、乔俊海,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特巧,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67233259D。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付山与被告吴特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俊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驻马店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特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付山诉称,2017年1月10日,被告吴特巧驾驶豫Q×××××号轻型箱式货车行至335省道250公里+6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特巧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特巧在中人寿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15.06元;2、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付山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原告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检查报告单、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支付的医疗费数额;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4、原告户口本、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南阳绿城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及护理人员情况;5、车损鉴定结论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480元,鉴定费140元;6、施救费票据,以证明施救费产生情况;7、交通费单据,以证明交通费的产生情况。被告吴特巧未作答辩,庭前提交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车辆运行合法性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人寿驻马店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人寿驻马店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3日,被告吴特巧驾驶QDS623号号轻型箱式货车行至335省道250公里+6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周付山受伤。后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特巧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付山负同等责任。原告周付山受伤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周付山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等。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出院,住院8天,共支出医疗费用4615.06元。被告吴特巧驾驶豫Q×××××号轻型箱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吴特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付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吴特巧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Q×××××号轻型箱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豫Q×××××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周付山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周付山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原告周付山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周付山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4615.06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8天×80元/天×2(人)=1280元;误工费,住院8天,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8天×80元/天=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8天,数额为8天×30元/天=240元;5、营养费,住院8天,按20元/天,数额为8天×20元/天=160元;6、车损1480元;7、施救费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请求数额合理部分共计9115.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Q×××××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付山各项损失9115.06元;二、驳回原告周付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鉴定费140元,合计202元,由原告周付山负担100元,被告吴特巧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缴费金额根据诉讼费缴费办法确定。款汇南阳市财政局,户名:南阳市财政局代收非税资金,账号:1003179099500177770000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彦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