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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执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沃伟民、钟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沃伟民,钟鹏,赵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执复16号复议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谢小华,男,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明,江西明理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沃伟民,男,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琴,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钟鹏,男,1984年6月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执行人:赵丽,女,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复议申请人谢小华不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下称赣县区法院)(2017)赣0721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赣县区法院查明,沃伟民与钟鹏、赵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1月8日,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下称章贡区法院)立案执行,2016年12月19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赣州中院)裁定,指定由该院执行。2017年2月21日,该院作出(2016)赣0721执1005执行裁定,扣留钟鹏以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江西二建公司)名义承建赣县“四中心一馆”工程在赣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赣县城投公司)的工程款404万元。另查明,2010年6月15日,钟鹏与谢小华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建设赣县“四中心一馆”工程,谢小华出资1100万元(占55%),钟鹏出资900万元(占45%)。2015年2月10日,钟鹏将其与谢小华合伙投资挂靠江西二建公司承建赣县“四中心一馆”工程25%的股份转让给谢小华。2015年7月20日,章贡区法院向谢小华发出财产保全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谢小华扣留钟鹏在赣县“四中心一馆”工程的分红320万元。赣县区法院认为,赣县“四中心一馆”工程是由谢小华与钟鹏合伙投资挂靠江西二建公司承建项目,钟鹏将45%合伙出资中的25%转让给谢小华。钟鹏与案外人王建忠、刘凤生签订的协议,表明钟鹏900元出资的由来,该协议对钟鹏、王建忠、刘凤生具有合同约束力,但对谢小华没有合同约束力。同时该院(2015)赣民二初字第992号和(2016)赣072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建忠、刘凤生各出资200万元给钟鹏,用于钟鹏与谢小华合伙投资承建赣县“四中心一馆”工程,而合伙具有人合性,谢小华不认可王建忠、刘凤生为合伙人,因此,江西二建公司承建赣县“四中心一馆”工程的出资合伙人为谢小华与钟鹏。据此,赣县区法院认为,该院要求赣县“四中心一馆”工程的发包方赣县城投公司履行协助扣留钟鹏的工程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谢小华提出的异议。谢小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赣县区法院(2017)赣07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与赣县区法院(2015)赣民二初字第992号和(2016)赣0721民初30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内容不一致,目前案外人王建忠、刘风生正依据该两份生效判决对其起诉,该两案分别处于一审、二审中。若(2017)赣07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产生效力,将导致其无所适从或承担双份付款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且其项目未经结算,钟鹏的20%股份分配金额未定,法院扣留404万元工程款没有依据。故请求:1、依法撤销赣县区法院(2017)赣0721执异2号执行裁定;2、解除对江西二建公司承建赣县“四中心一馆”工程在赣县城投公司的404万元工程款的扣留。沃伟民称,钟鹏与谢小华于2010年6月15日合伙投资挂靠江西二建公司承建赣县“四中心一馆”工程,至今钟鹏在该项目中仍占20%的股份,谢小华以钟鹏在合伙中出资的20%的资金系案外人王建忠和刘凤生而排除钟鹏在合伙项目中的权益没有法律根据,因此认为(2017)赣0721执异2号执行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沃伟民申请执行钟鹏、赵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20日,章贡区法院作出(2015)章民三初字第2362号民事裁定,并于2015年7月28日发出(2015)章民三初字第236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谢小华协助冻结钟鹏在赣县“四中心一馆”的工程项目分红,财产保全价值限于人民币320万元,查封期间为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年,冻结期间为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二年。2015年11月12日,章贡区法院作出(2015)章民三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钟鹏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由赵丽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6年11月8日,章贡区法院立案执行。2016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指定该案由赣县区法院执行。另查明,谢小华和钟鹏承建的赣县“四中心一馆”工程,系挂靠江西二建公司名下承建的项目。为筹措投资,谢小华、钟鹏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合伙协议》,共投资2000万元,谢小华出资1100万元(占55%股份),钟鹏出资900万元(占45%股份)。同日,钟鹏与案外人王建忠、刘凤生订立《合伙协议》,将其与谢小华订立的合伙协议中出资900万元(占45%股份),约定由钟鹏出资500万元,占25%股份,王建忠、刘凤生各出资200万元,各占10%股份的协议。2015年2月10日,谢小华与钟鹏订立《合伙股权转让协议》,钟鹏将其名下的500万元(25%的股份)转让给谢小华,此时,谢小华在其与钟鹏合伙承建的赣县“四中心一馆”工程项目中合伙股份为80%。协议履行中,王建忠、刘凤生与谢小华、钟鹏发生纠纷,王建忠、刘凤生均以钟鹏为被告、谢小华为第三人,分别于2015年12月和2016年3月向赣县区法院起诉,赣县区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同日分别作出(2015)赣民二初字第992号和(2016)赣072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分别确认王建忠、刘凤生在谢小华和钟鹏2010年6月1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共同投资承建的赣县“四中心一馆”工程中各占合伙比例为10%。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依据谢小华、钟鹏及案外人王建忠、刘凤生订立的关于承建赣县“四中心一馆”工程项目相应的《合伙协议》及《合伙股权转让协议》,至2016年4月25日赣县区法院作出(2015)赣民二初字第992号和(2016)赣072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生效前,赣县“四中心一馆”工程项目合伙股份为谢小华占80%,钟鹏占20%,两人系该承建项目的投资合伙人。该两份民事判决生效后,赣县“四中心一馆”工程项目合伙股份为谢小华占80%、王建忠和刘凤生各占10%,钟鹏股份为零。据此,赣县区法院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5)赣民二初字第992号和(2016)赣072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对于本案章贡区法院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章民三初字第2362号民事裁定和2015年7月28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涉案执行款项的冻结,属于在执行标的被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而对于赣县区法院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2016)赣0721执1005执行裁定中对执行款项的扣留,则属在执行标的被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规定,本案复议申请人的异议,不能排除(2015)章民三初字第2362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冻结钟鹏在赣县“四中心一馆”的工程项目分红款项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规定,本案章贡区法院作出的(2015)章民三初字第2362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冻结钟鹏在赣县“四中心一馆”的工程项目中320万元分红的裁定,进入执行程序后,该保全冻结措施自动转为本案执行中的冻结措施。赣县区法院可据此对赣县“四中心一馆”的工程项目的分红款采取冻结或扣留、提取等措施,但应以钟鹏在合伙项目中所持的20%股份为依据结算所得分红,且限额在320万元。赣县区法院作出的(2015)赣民二初字第992号和(2016)赣0721民初306号两份已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赣县“四中心一馆”工程项目中谢小华、王建忠、刘凤生各自所持股份,即谢小华占80%,王建忠和刘凤生各占10%,此时被执行人钟鹏股份为零。赣县区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时,将赣县“四中心一馆”工程的出资合伙人认定为谢小华与钟鹏,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复议申请人的部分复议理由成立,部分异议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赣县区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赣县区人民法院(2016)赣0721执1005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钟鹏挂靠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赣县“四中心一馆”工程在赣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04万元”为“冻结被执行人钟鹏挂靠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赣县“四中心一馆”工程在赣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分红款,限于人民币320万元。”二、驳回复议申请人谢小华的其他复议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小奇审判员  温雪岩审判员  罗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赖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