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3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云杰、刘西珍等与顾茂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杰,刘西珍,顾茂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688号原告:朱云杰,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刘西珍,女,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顾茂乾,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兰陵县,原告朱云杰、刘西珍与被告顾茂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杰、刘西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茂乾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杰、刘西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1021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顾茂乾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芦柞镇振兴大道尤庄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朱云杰及乘车人刘西珍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茂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巨额费用,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顾茂乾未答辩。原告朱云杰、刘西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朱云杰证据清单,一、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顾茂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朱云杰无责;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学检查证明,证明原告朱云杰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四、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朱云杰治疗费用19915.25元;五、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朱云杰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六、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900元;七、复印费30元;八、邮寄费50元;九、被告顾茂乾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告刘西珍证据清单,一、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顾茂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西珍无责;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学检查证明,证明原告刘西珍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四、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刘西珍治疗费用19820.72元;五、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刘西珍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六、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900元;七、被告顾茂乾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顾茂乾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5时10分许,被告顾茂乾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陵县芦柞镇振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尤庄路口时,与朱云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车载刘西珍1人)相撞,造成朱云杰、刘西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事发后顾茂乾驾车逃逸,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顾茂乾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云杰、刘西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云杰在兰陵县芦柞中西医结合医院、兰陵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45天,共支出医疗费19915.25元,复印费30元,2015年12月1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朱云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支出鉴定费900元,诉讼时指出邮寄费50元;原告刘西珍在兰陵县芦柞中西医结合医院、兰陵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45天,共支出医疗费19820.72元,2015年12月1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刘西珍的损伤不属于伤残评定范围;(二)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支出鉴定费90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在法制日报进行公告送达,被告在公告的开庭时间未到庭。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顾茂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茂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顾茂乾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朱云杰医疗费19915.25元、复印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7126.8元(120天×59.39元/天)、护理费3563.4元(60天×59.39元/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63095.45元;刘西珍医疗费1982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7126.8元(120天×59.39元/天)、护理费3563.4元(60天×59.39元/天)、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060.92元,共计98156.37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茂乾赔偿原告朱云杰、刘西珍各项损失98156.37元(其中原告朱云杰损失63095.45元,原告刘西珍损失35060.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二、驳回原告朱云杰、刘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原告朱云杰、刘西珍负担101元,由被告顾茂乾负担2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荣涛人民陪审员 王连军人民陪审员 俞 其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湘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