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6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岛区广通宏远办公设备销售中心与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城子埠社区居民委员会、管武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岛区广通宏远办公设备销售中心,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城子埠社区居民委员会,管武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6476号原告:黄岛区广通宏远办公设备销售中心,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者:程庆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城子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管武善,主任。被告:管武善,男,1975年9月6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娟,黄岛区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岛区广通宏远办公设备销售中心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城子埠社区居民委员会、管武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设备安装、维修款共计431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原告根据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城子埠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为其村委水井、监控机房、北墙集结点等处的部分监控线路提供安装、维修服务,被告管武善在原告出具的安装、维修费用明细单上签字确认。但两被告拖欠原告设备安装、维修款共计43162元,长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付款。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城子埠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基本属实。被告管武善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原告根据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城子埠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为其村委水井、监控机房、北墙集结点等处的部分监控线路提供安装、维修服务,其中安装费用为22352元,2015年维修费用为12690元,2016年维修费用为12440元,上述费用尚欠43162元未支付。被告管武善系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城子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被告管武善称其在相关费用明细上签字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认可其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为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城子埠社区居民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城子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城子埠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按约定价款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管武善系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城子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其在相关费用明细中签字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管武善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城子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岛区广通宏远办公设备销售中心支付设备安装及维修费43162元;二、驳回原告黄岛区广通宏远办公设备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由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城子埠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李红松人民陪审员 董启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逄锦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