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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陈金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陈金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15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负责人罗琳晖,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斌,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陈金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上饶分行”)诉被告陈金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上饶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上饶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记卡欠款合计402,762.60元,其中本金349,970元,利息及滞纳金52,792.60元,利息及滞纳金算至2016年4月6日止,其余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46×××90,出现恶意透支,截止到2016年4月6日,还欠原告本息合计402,762.60元。被告陈金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2、截至2016年4月6日,被告欠款合计402,762.60元,其中本金349,970元、利息33,525.30元,滞纳金19,267.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法有效,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欠款合计402,762.60元,其中本金349,970元、利息33,525.30元,滞纳金19,267.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而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欠款合计402,762.60元,其中本金349,970元、利息33,525.30元,滞纳金19,267.30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641元,由被告陈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东审 判 员 郑 剑审 判 员 王典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温知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