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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邹安平与武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安平,武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6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安平,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杨腾友,男,汉族,住武胜县沿口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胜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法定代表人杨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秦晓利,武胜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龚泽军,武胜县公安局民警。上诉人邹安平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行初26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安平及委托代理人杨腾有,被上诉人武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秦晓利、龚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6年8月22日,邹安平在武胜县沿口镇临江街印山公园门口停车场处,因其车辆被贴罚单一事与武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辅警李双龙、唐凯发生纠纷,邹安平用其手机戳了李双龙的头部。之后,邹安平被带至武胜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武胜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此事立案受理后,民警张奉常、陈淋对邹安平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载明了询问人员为张奉常、陈淋,记录人为张奉常,向邹安平出示了询问人员的人民警察证,宣读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邹安平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两名辅警(李双龙、唐凯)发生纠纷时,其用手里的手机去戳了一下驾驶位置警察的肩部还是头部,两名警察就下车不让其离开,其便往朝霞街方向走,两名警察过来将其拦住,随后一起去了城北派出所。李双龙被邹安平戳了一下头部之后,其到武胜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头部肿胀、皮肤软组织损伤。李双龙、唐凯分别书写《情况说明》,证实邹安平与其发生纠纷、邹安平用手机砸在李双龙头部之后准备跑,而被民警拦住一起送到城北派出所的事实。武胜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张奉常、蒋明生调取了武胜县沿口镇印山公园门口停车场天网监控录像,用以反映邹安平殴打辅警李双龙的整个过程。李双龙向武胜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提交了申请一份,明确对于与邹安平在武胜县沿口镇临江街印山公园门口处发生纠纷一案,其认为邹安平行为恶劣、态度不诚恳,其不接受邹安平的道歉,而要求办案机关按程序办理该案,对邹安平的行为予以处理。基于此,武胜县公安局对邹安平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其认为邹安平故意殴打他人身体,且当事人不愿调解,有邹安平的陈述和申辩、李双龙的陈述、证人唐凯的证言、天网视频监控录像及李双龙的伤情诊断证明,虽情节较轻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对邹安平行政拘留三日,告知了其复议和诉讼的权利。2016年9月23日,武胜县公安局的民警向邹安平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武胜县公安局民警将邹安平送往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三日,经武胜县人民医院的医生和拘留所医生对邹安平进行体检后发现其血压偏高,故拘留所作出《不予收拘通知书》,明确决定不予收拘邹安平。邹安平对武胜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遂诉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如诉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制度,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不应有随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本案中,原告邹安平因车辆被贴罚单事宜与辅警人员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正常渠道和方式去解决问题,但原告邹安平罔顾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了用手机戳辅警李双龙头部的行为,造成李双龙头部肿胀、皮肤软组织损伤的危害结果。此事实已经辅警李双龙二人的情况说明、原告邹安平的陈述、武胜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及天网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虽然该情节较为轻微,但武胜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在办理此案过程中,作为当事人的李双龙明确表示不接受原告邹安平的道歉、而要求办案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故被告武胜县公安局根据此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对邹安平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武胜县公安局在办理此行政案件的过程中,保障了原告邹安平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询问调查了相关事情,保全了案涉证据材料,依照流程进行了审批,才作出了处罚的决定。综合来看,被告武胜县公安局作出此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行为应当予以维持。故被告武胜县公安局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称被告武胜县公安局的民警在处理该事情中存在询问当事人时未穿警服、未出示警官证、仅有一名警官在场、扣押原告手机小包等物品未开具清单一式两份、询问当事人时间长达7小时、询问过程中无端辱骂原告、未保证原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被告武胜县公安局的行为已违反了行政处罚法37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89、112、113条的规定,应当被依法撤销。但并无要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在询问相关人员时必须穿警服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武胜县公安局的民警在对原告邹安平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载明了已出示人民警察证、两名询问人员张奉常和陈淋,该笔录中还明确了已向原告邹安平宣读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保障了其陈述、申辩权利,原告邹安平也阅读了该《询问笔录》并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仅是民警对原告邹安平进行询问时暂时保管原告邹安平随身携带的手机和小包,而非对其所带物品进行扣押,并无强制规定要求必须对此开具物品清单一式两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被告武胜县公安局的民警对原告邹安平进行询问长达7小时仍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称被告武胜县公安局的民警在询问过程中有辱骂行为,但原告并未举证加以证实此事。故原告诉称的情况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对于原告邹安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安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邹安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纠正。上诉人邹安平于2016年8月22日约8时20分,偶然见到武胜县沿口镇临江街印山宾馆停着一辆贴单警车,上前咨询一下警察贴罚单是否合法?被上诉人辅警不作任何解释,采取不文明执法,上诉人邹安平叫被上诉人方辅警看手机照片,仅不慎点了一下被上诉人方辅警李双龙,并没有造成“殴打”被上诉方辅警事件,在案情发生后被上诉辅警仍然在上班开车。一个简单案情,由于被上诉方“城北派出所”警察张奉常因不择手段野蛮执法对待上诉人的操作下,本应用道歉方式化解矛盾处理。然而被上诉人只为上诉人说了一句“可以道歉”不如警察张奉常心愿就利用他们手中掌握特权加重对上诉人处罚行政拘留三日。被上诉人机关在执法上确实存在过失,也同时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书已确认上诉人情节较为轻微,但仍然维护被上诉人《武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城北)行罚决字[2016]506号。2、一审判决回避了被上诉人公安机关执法程序违法事实。第一、一审判决维护了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压制了上诉人合法请求。在一审法院庭审前,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书,要求调出被上诉人询问上诉人全过程监控录像,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询问过程中有骂人、侮辱人行为、未出示警察证、一人询问调出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虽然明确载明了已出示人民警察证,上诉人虽在询问笔录上签了字,这是被迫的(不签字不让出去),而实质上未出示警察证。第二、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违法造成上诉人无力取证被上诉人违法行为。那条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手机、手表、钱包等可以随便扣押不开具清单?实质上扣押手机就是支持被上诉人执法随心所欲,让上诉人无法收集被上诉人违法证据。第三、被上诉人机关宣读“白纸条”《行政处罚告知书》,未出示执法证件,执法行为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机关向上诉人宣读《行政处罚告知书》没有加盖被上诉人机关公章是私人行为,虽然上诉人在告知书签了字,也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公安机关告知程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武胜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于2016年9月21日对上诉人邹安平做出的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适当。上诉人于2016年9月21日做出的武公(城北)行罚决字(2016)506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因本案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不属于调解范围。且本案受害人李双龙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之规定,民警张奉常、陈淋在受理了邹安平殴打他人案后,及时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在原告邹安平被扭送至公安机关8小时内结束了对原告邹安平的相关权利,如实记录了邹安平的陈述内容,并由其本人签字、捺印确认。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辱骂、侮辱等行为。综上所述,邹安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审证据已移交本院,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安平因车辆被贴罚单一事,在2016年8月22日与被上诉人的辅警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正常渠道和方式去解决问题,但上诉人邹安平却作出了用手机戳辅警李双龙头部的行为,造成李双龙头部肿胀、皮肤软组织损伤的危害结果,且李双龙明确表示不愿调解。因此被上诉人武胜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邹安平的违法行为未采用调解方式处理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邹安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是“邹安平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被上诉人在办理治安处罚案件时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全程录音录像,上诉人邹安平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询问过程中有侮辱、骂人、一人询问调查等违法行为。上诉人邹安平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已签字,被上诉人告知了上诉人邹安平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办案民警对上诉人邹安平进行询问时暂时保管其随身携带的手机和小包,在询问完毕后全部归还邹安平,而非对其所带物品进行扣押。据此,上诉人邹安平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阳晓川审判员 冯烈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