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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玉心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玉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住河南省夏邑县,现住昆明市小菜园。委托代理人郭长青,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玉心,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住昆明市五华区小菜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2016年7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郭昌海,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被告人王玉心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凯容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青,被告人王玉心及其委托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郭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5日9时许,在昆明市盘龙区云南省军区大门口的路边,被告人王玉心和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二人争抢被害人杨某某车上的一把西瓜刀的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的双手手掌被划伤。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王玉心经民警通知到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鼓楼派出所接受调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玉心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玉心接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属自首,当庭建议对被告人王玉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被告人王玉心的犯罪行为给其身体上和经济上遭受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王玉心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288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1148元,误工费人民币17280元,护理费人民币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02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5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4708元)。同时提交了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病情说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临时居住证及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人王玉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因和被害人发生矛盾,在争抢被害人持有的西瓜刀的过程中被害人手被划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法庭当庭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人王玉心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玉心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称:被告人客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在与被害人争抢刀的过程中无法预料到会造成被害人双手手掌受伤,并不希望或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附带民事部分的诉求,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伤情系因自己争抢刀的过程中双手被划伤,本身具有过错,应减少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对于其他诉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9时许,在昆明市盘龙区云南省军区大门口的路边,被告人王玉心和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二人争抢被害人杨某某车上的一把西瓜刀的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的双手手掌被划伤。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王玉心经民警通知到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鼓楼派出所接受调查。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此次损伤,从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31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天,产生住院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1148元,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刑事部分相关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25日9时20分许,杨某某在省军区门口因与王玉心争抢摊位打架,杨某某左手被自己持的西瓜刀划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28日14时许,王玉心接民警通知后到鼓楼路派出所值班室等待接受调查。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被告人王玉心因卖煎饼果子产生矛盾,二人骑三轮车到省军区门口时王玉心从把放在其车上的用来切煎饼果子的西瓜刀抢过来,三轮车翻倒在地上,其被王玉心压在地上,王玉心用双手拿刀向其砍,其用双手遮挡时右手受伤。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军区门诊部护理科上班时接到军区大门值班室电话通知,就带上相关医疗用品赶到军区大门口,用随身携带的纱布等医疗用品对右手流血受伤的伤者进行止血包扎处理,后该伤者被120急救车带走。5、证人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省军区门口执勤时看到两辆卖煎饼的三轮车撞在一起,一较胖男子和一较瘦男子在争抢一把刀,瘦的男子双手握着刀鞘,开始刀在刀鞘里面,后来在争抢过程中刀从刀鞘里抽出来一点,瘦的男子手被划伤。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省军区执勤过程中看到军区门口左侧的警戒线外有两辆卖煎饼果子的车倒在地上,一名胖的男子压着瘦的男子,瘦的男子握着木纸板的刀壳,刀已经抽出一半,胖的男子握着刀把,二人在抢刀,其上前口头制止并报警。7、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鉴定结论已告知杨某某、王玉心。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张某某辨认出王玉心就是在抢刀过程中握刀把的胖男子,杨某某就是握住纸板刀壳的瘦男子。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玉心对犯罪地点云南省军区大门左侧路边的指认。10、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无法调取到案发时的监控录像。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玉心的自然情况。12、被告人王玉心的供述,证实:其和被害人杨某某因卖煎饼果子引发矛盾,二人各自骑三轮车一路互骂到云南省军区门口,杨某某下车要去拿三轮车上的西瓜刀,其见状上前用右手按着刀柄,左手按刀的最前端,杨某某用双手抓着刀的中间部分,两人都用双手握着刀争抢往后拉,后杨某某忽然用力往后拉,两人倒在地上后其听到杨某某说他的手流血了。杨某某松手站了起来,其把刀拿在手里站起来,刀刃的纸板还在刀刃上套着,只抽出来10公分左右,其就喊哨兵赶紧报警。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相关证据1、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情说明、出院证、出院记录,证实:杨某某因双手刀伤左手示指、中指、环指中节皮肤裂伤,中指、环指屈肌腱断裂,右手掌皮肤裂伤,拇指近节指骨骨折,拇长屈肌腱断裂,大鱼际肌断裂于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31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医药费票据,证实:杨某某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1149.13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某于2016年8月25日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评定为伤后6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3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30日,其部分丧失劳动力。4、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证实:伤情鉴定费、伤残等级评定等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2700元。5、昆明市临时居住证及证明,证实:杨某某现居住在昆明市小菜园,在昆明做小生意。6、户口簿及证明,证实:杨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以及家庭情况、家属自然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内容客观、公正,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定罪处罚依据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心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玉心作为成年人,在与被害人杨某某争抢刀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损伤的后果,而放任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且其客观上实施了造成被害人损伤的行为,该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王玉心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玉心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玉心当庭虽有辩解,但其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请求,综合刑事部分在案证据及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人民币21148元、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的诉求,有经票据证实且应得到支持的为医疗费人民币21148元,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2、关于住院伙食费人民币700元、护理费人民币5760元的诉求,原告人虽未提交陪护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有家属或护工陪护,但考虑其住院期间需有人照顾,且护理期为30日,故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劳务报酬,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人民币700元(7天×100元/天=7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30天×100元/天=3000元)。3、关于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的诉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出院小结等,证实被害人暨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及30日营养期的鉴定,予以支持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30天×50元/天=1500元)。4、关于误工费人民币17280元的诉求,经质证证据证实,杨某某虽在昆明居住,但为农业家庭户口,靠做小生意为生,无固定收入,原告不能举证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鉴于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参照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支持误工费人民币1807.64元(7331元/年×90天÷365天=1807.64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0200元的诉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被告人王玉心应当承担合计人民币30855.64元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玉心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玉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玉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1148元、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7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1807.64元,共计人民币30855.64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杜 冰人民陪审员  高皓健人民陪审员  杨顺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