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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6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与段艳云、李元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段艳云,李元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694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7号。负责人吴新光,行长。委托代理人田金旺、李夏龙,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艳云,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李元华,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诉被告段艳云、李元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艳云、李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段艳云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从原告处贷款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李元华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申请书上签字。经原告审核,核准了被告段艳云的贷款申请,根据被告段艳云的贷款申请及原告的核准通知书显示,本次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8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段艳云发放了全部贷款。经查,被告段艳云与被告李元华于2005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元华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其有义务与借款人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已逾期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段艳云、李元华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借款本息合计367785.32元,其中借款本金310652.12元,利息5713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二份,客户历史交易查询单一份;2、个人还款对账单一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段艳云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署《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主要约定:被告段艳云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1.5%;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3日;若被告段艳云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李元华作为被告段艳云配偶签字确认。后原告与被告段艳云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确定贷款金额5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8日止,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为62×××47,放款账号为62×××4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被告段艳云发放贷款500000元,但被告段艳云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16日,被告段艳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652.1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7133.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段艳云向原告申请生意人卡(生意红),经原告核准同意并向其发放贷款后,被告段艳云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段艳云未到庭说明、证明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段艳云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段艳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652.1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713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仍按合同(指本案所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的约定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元华作为段艳云配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且原告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取得了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李元华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存在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被告李元华应对被告段艳云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艳云、李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借款本金310652.12元、利息57133.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6元,由被告段艳云、李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付娇娇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人民陪审员  朱新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钱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