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04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某1与孙某2、乔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乔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4民初224号原告:孙某1,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孙某2,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乔某,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乔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被告孙某2、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孙某的遗产房屋由原告继承;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孙某于2016年12月9日去世,生前立有两份遗嘱,第一份遗嘱的主要内容为存款、房屋由长子乔某、长女孙某2、次女孙某1三人均分;第二份遗嘱的主要内容为存款三人均分、房屋由原告继承。现存款已分配完毕,但被告孙某2不同意按第二份遗嘱分配遗产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孙某2辩称,原、被告的父母在1975年离婚,孙某2与孙某1随母亲在牡丹江市共同生活,乔某随父亲在大庆市共同生活,两家人没有沟通来往,乔某30岁结婚后才与母亲建立联系,但仅限于每一、二年探望一次。孙某2认可第一份遗嘱,不认可第二份遗嘱,对第二份遗嘱不知情,是2016年12月21日才见到第二份遗嘱的复印件,两份遗嘱间隔时间短,第二份遗嘱没有证明人签字,不符合常理。被继承人生前由孙某2和孙某1二人轮流照顾,孙某2的付出不比孙某1少,且家庭负担比孙某1重,被继承人没有理由让孙某1独自继承房屋。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第一份遗嘱的内容执行。乔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孙某2所述不真实,1986年起乔某就和母亲有联系,母亲立第一份遗嘱时原、被告都在,立第二份遗嘱时乔某和妻子在敬老院看望母亲,母亲当面立的,遗嘱上有乔某的签字,不需要证明人,这是老人的意愿,可以鉴定笔迹。孙某2所称家庭困难等情况与本案无关。如果法院确认第二份遗嘱无效,乔某不放弃应继承的份额,要求分配房屋的差价款。本案争议焦点:2015年10月4日孙某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涉案房屋是否应由原告继承。原告提供证据1.居民死亡证明医学证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复印件、牡丹江水文勘测大队关于将孙某之女调入水文系统工作指示、安达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孙某干部履历表、牡丹江市爱民区民政局证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孙某遗嘱2份、牡丹江市房屋登记查询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文某证人证言。被告孙某2对第二份遗嘱有异议,不知道是否是孙某笔迹,不知道证人文某是谁,对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异议。被告乔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2015年9月17日孙某遗嘱、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文某虽未出庭,但经本院核实,证人文某患骨质疏松症卧床半年,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情形。经当面询问,证人文某证实与孙某是同事,2016年9月中旬,证人到××爱心园老年服务中心探望孙某,孙某拿出两份遗嘱让证人签字,第一份是钱和房子由三个子女平分,第二份更改为房子由孙某1单独继承,证人说其签字不好使,让孙某去办公证。该证人证言结合2015年10月4日孙某的遗嘱以及被告乔某的陈述,能够证明孙某生前留有两份遗嘱,虽被告孙某2对证人证言及第二份遗嘱有异议,但其未举示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2015年10月4日孙某遗嘱及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证据3.照片7张、书信2份。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2提供2015年10月4日遗嘱复印件1份。原告和被告乔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2016年12月21日原告给孙某2遗嘱复印件之前将孙某2告上法庭。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乔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本案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故本院对被告孙某2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被告乔某提供大庆龙化新实业总公司出具的孙某人事档案副本一份。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孙某2不认可,不知道是否真实,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笔迹和第二份遗嘱笔迹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了大庆龙化新实业总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2015年10月4日遗嘱的笔迹是否一致,应通过鉴定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乔某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67年1月,被继承人孙某与乔某1结婚,婚生长子乔某、长女孙某2、次女孙某1。1975年11月27日,孙某与乔某1离婚,乔某随乔某1共同生活,孙某2、孙某1随孙某共同生活。孙某未再婚。2001年原告孙某1结婚,婚后与孙某共同生活至2007年。2010年7月13日,被继承人孙某买受取得产权证号××、坐落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建筑面积75.82平方米私产住宅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建成年份为1984年、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孙某在该房屋独自居住。2015年9月,孙某因病到敬老院居住。2015年9月17日,孙某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一、存款10万元,等治病用完后,剩下的三个人(小伟、小欣和冬梅)平均分配;二、75平方米房屋一处,卖了钱三个人(小伟、小欣和冬梅)平均分配。立遗嘱人:孙某;证明人:孙某4、曲某;二○一五年九月七日;老姑立遗嘱时头脑清醒,是本人的真实意愿,孙某4”。2016年12月9日,被继承人孙某死亡,生前存款已由原、被告自行分配完毕。孙某的父亲孙某3、母亲孙李氏已分别于1956年、1971年去世,孙某无其他子女。原、被告均称孙某生前无债务、无遗赠抚养协议和公证遗嘱,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其他继承人,除涉案房屋外无其他遗产。原、被告协商一致涉案房屋价值10万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4日,孙某立第二份遗嘱,内容为:“先前我写了一个遗嘱,就是第二条有些变动,房子问题先前我说由他们三个分,现在我说不由他们三个分了,就给冬梅了,由冬梅处理吧,特此更正。立遗嘱人:孙某;2015.10.4;长子:乔某;次女:”。原告称2015年10月7日,原告母亲把两份遗嘱、存折和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让原告保存,当时原告的女儿夏卉,乔某及其妻子宋某、女儿乔某2在场;被告乔某称2015年十月一,其带着妻子和孩子去敬老院看望母亲,母亲说与孙某2相处不和睦、很伤心要立第二份遗嘱。立遗嘱时乔某一家三口在场,敬老院的工作人员没在屋,母亲大脑清醒、意识清楚,说话表述清晰,第二份遗嘱是房产由孙某1全权处理,遗嘱上除“长子:乔某,次女:”系其书写外,其他内容均为母亲亲笔书写;被告孙某2称是母亲三天圆坟时听亲戚说有第二份遗嘱,其不认可第二份遗嘱是其母亲书写。经本院释明,孙某2申请字迹鉴定,2017年4月26日孙某2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及举示的检材“孙某干部履历表”原件。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被继承人孙某在2015年9月17日立第一份遗嘱后,于2015年10月4日又立第二份遗嘱,将遗产房屋由原告继承,属遗嘱人变更遗嘱的行为。关于2015年10月4日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第二份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规定。虽被告孙某2不认可是孙某书写,但其在申请字迹鉴定后又撤回,且未举证证实孙某立第二份遗嘱时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以及不是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伪造、篡改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在原告提供遗嘱,并有被告乔某陈述、证人文某证言相佐证的情况下,被告孙某2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原、被告对2015年9月17日第一份遗嘱均无异议,两份遗嘱通过肉眼比对,孙某书写部分字迹相似,故2015年10月4日孙某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孙某2辩称两份遗嘱间隔时间短,第二份遗嘱没有证明人签字,不符合常理的问题。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2015年10月4日遗嘱除“长子:乔某,次女:”外,是孙某亲笔书写,属于自书遗嘱,自书遗嘱无需证明人签名。且经庭审调查,被告乔某称其十月一去敬老院看望母亲时,母亲说去孙某2家住与其相处不和睦,对孙某2有意见。综合孙某曾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感情更为深厚,将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更符合孙某的真实意思,故本院对被告孙某2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某1诉请继承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孙某的遗产即坐落于牡丹江市爱民区、产权证号××、建筑面积75.82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由原告孙某1继承。案件受理费4712元,减半收取计2356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薛智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