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宝金、朱凤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宝金,朱凤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718号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李国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男,该行职工。被告:王宝金,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被告:朱凤华,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宝金、朱凤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金、朱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宝金、朱凤华给付该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王宝金、朱凤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王宝金在该行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朱凤华系王宝金妻子。贷款到期后,经该行催要,王宝金、朱凤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宝金、朱凤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王宝金、朱凤华未出庭答辩、举证、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院对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宝金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本院认为王宝金、朱凤华应共同按王宝金与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金、朱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计345元,由被告王宝金、朱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钰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