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刘喜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喜君,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鲁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喜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彦民、栾广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被告人刘喜君因欠款被债权人刘某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刘喜君应承担还款责任,后该案依刘某申请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因被申请执行人刘喜君及其妻子孙国英拒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于2016年9月初依法对孙国英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2016年9月9日,刘喜君将其所有的×××号江淮瑞风S3型越野车提存到本院并办理了查封手续,用以保证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11月初,刘喜君未经本院同意使用备用钥匙并找汽车修理人员帮忙启动该车后私自将该车取走。本院发现该车被盗后经办案人员向刘喜君催要未果便报案至开鲁县公安局。经开鲁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催要及规劝投案,刘喜君拒绝主动投案并归还涉案车辆。2016年12月21日,刘喜君被开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经开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车辆鉴定价值人民币64806.00元。现该涉案车辆经追缴发还给本院依法处理,并收缴了刘喜君的备用钥匙。另查明,刘喜君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喜君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开鲁县人民法院查封涉案车辆的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人额某、刘某、曹某证言、曹某辨认刘喜君的笔录、开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喜君的车辆已经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查封,属于国家机关合法占有和管理中的公共财产,刘喜君未经法定程序,采取秘密窃取方式私自取回涉案车辆,经催要始终拒不归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侵犯了国家财产权。公诉机关指控刘喜君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且属犯罪数额巨大,应依法追究刘喜君的刑事责任。刘喜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现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与新罪判处刑罚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刘喜君被抓获归案后对其盗窃涉案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车辆已被追缴,故对刘喜君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喜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金龙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包连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家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