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5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万云与张光荣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万云,张光荣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5910号原告:曹万云,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建衡,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荣,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曹万云与被告张光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万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建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张光荣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温州市月半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占公司股权的55%和45%。2014年12月11日,双方达成合意,原告将其在温州市月半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55%股权作价18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每月15日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万元(第四个月支付3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由其亲笔签名及捺印的欠款凭证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证明原、被告持股情况;4.欠款凭证,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张光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张光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温州市半月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告曹万云,股东系原告曹万云与被告张光荣。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凭证》,上载明“今欠曹万云转让月半弯茶吧壹拾捌万元每月分期付伍万元,每月付款时间15日”。此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凭证》,根据凭证上记载的内容,可认定双方约定过原告曹万云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张光荣,约定交易金额18万元,按月分期支付。双方自2014年12月11日约定股权转让后,原告应将股份转让给被告退出经营、变更工商登记,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款项。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现温州市月半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系原告曹万云,股东为原告曹万云、被告张光荣两人,双方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已逾期支付款项,现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曹万云股权转让款18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万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900,由被告张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津津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介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