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5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文江镇中煌路***号。法定代表人:严增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家勤,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文江镇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郭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万昱,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彭小琴,女,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再审申请人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县金良建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县农商行)、被申请人彭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县金良建司申请再审称,(一)案件所涉借款非高县金良建司承诺担保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人彭小琴不是购车主体,不是高县金良建司同意的被保证人,不应由高县金良建司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应当驳回高县农商行对高县金良建司的诉讼请求。(二)高县农商行与借款人彭小琴、华鑫公司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使高县金良建司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愿提供了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免除保证责任。(三)本案贷款及保证合同均是因违法犯罪行为而形成,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都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高县金良建司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四)本案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程序上存在重大错误,应予纠正。华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太华与本案的借款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很有可能全部借款均是由其实际使用,一审法院准予高县农商行撤销对华鑫公司的起诉错误。因此,高县金良建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高县农商行提交意见称:高县农商行对借款进行了合理审查,不存在高县农商行与借款人及华鑫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公安机关的复函中也证明本案不存在犯罪事实。高县金良建司对借款提供了独立的保证合同,三方协议中明确了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审查义务。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应保证其向贷款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文件完整、真实、有效且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高县农商行可以只起诉高县金良建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请求驳回高县金良建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借款人彭小琴与高县农商行的签订的贷款合同效力问题。高县金良建司主张贷款合同系高县农商行员工与刘太华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形成,贷款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在一审审理中,对本案是否涉嫌犯罪问题,一审法院已将本案的相关材料移送高县公安局审查,该局复函中只是认定刘太华涉嫌贷款诈骗罪,但没有刑事立案,也未认定刘太华及高县农商行的员工相互勾结共同诈骗的事实。因此,高县金良建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借款人彭小琴认可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只是否认实际使用了借款,否认购买了车辆。彭小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是其自愿行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贷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二)关于高县金良建司主张借款人彭小琴不是购车主体,彭小琴的借款不是其承诺保证的“个人汽车贷款”,不应由其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高县金良建司针对彭小琴的借款不仅向高县农商行出具了履行保证责任的《承诺书》,还与高县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高县金良建司无证据证明其所签订《承诺书》和《保证合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高县金良建司对彭小琴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高县金良建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有效并判决高县金良建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高县农商行是否尽到审查义务问题。虽然高县农商行与彭小琴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用途为购车,但不是彭小琴用其所购买的车辆进行抵押贷款,因此,高县农商行没有审查彭小琴所购买汽车的行驶证、登记卡、购车合同等不违反法律规定,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而高县金良建司与高县农商行、华鑫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保证业务合作协议》将“本着诚信原则真实地向高县农商行提供借款人的信息资料,管理借款人购买的车辆及不得为筹集资金以借款人名义套取高县农商行资金”约定为高县金良建司及华鑫公司应履行的义务,高县金良建司认为高县农商行未尽到审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高县金良建司认为一审法院准许高县农商行撤回对华鑫公司起诉违法问题。高县金良建司与华鑫公司均为借款人彭小琴的连带保证人,高县农商行有权选择只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准许高县农商行撤回对华鑫公司起诉正确,高县金良建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照彬审判员 向森辉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冯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