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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8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顺池与安国清、向红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池,安国清,向红翠,安红卫,邓守林,安健,张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363号原告张顺池,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伦新,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退休职工,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一般授权。被告安国清,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向红翠,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安红卫,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邓守林,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安健,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丽,女,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顺池与被告安国清、向红翠、安红卫、邓守林、安健、张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姝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顺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伦新、被告安国清、邓守林、安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红翠、安红卫、张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顺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因加害原告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964.01元(其中医药费257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38元、打印费50元)。2、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张顺池与六被告的母亲覃万友于198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被告安国清、安红卫、安健是原告张顺池的继子,三人都是在原告手中完成婚配,原告张顺池共同与被告安国清、安红卫、安健三人各自在318国道边建房,三被告各自在外居住。2004年覃万友病故,原告张顺池一个人生活,2014年6月26日,原告张顺池与董秀珍登记结婚,2014年下半年,原告承包经营的两块土地可能被开发商征收,被告安国清为侵占原告的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持一份没有原告签字的分家协议复印件要求分割原告已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两块土地,原告张顺池拒绝被告安国清后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12月5日,六被告窜至原告住所,六被告打伤原告并拆掉原告房屋大门,三个儿媳按住原告,被告安国清用拳头殴打原告面部,被告安国清、安健、安红卫一起用木棒打原告的小腿,原告妻子董秀珍报警后,六被告才松手离开。原告张顺池受伤后被120车辆送到高家堰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按院方建议到长阳县人民医院和宜昌市中医院进一步检查。原告张顺池多次要求高家堰派出所处理,因六被告均不予理睬并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六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起诉健康权纠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张顺池歪曲事实,分家协议是属实的并一直按分家协议履行,原告张顺池与董秀珍结婚是为了霸占六被告已故父母留下的家产,并在胡姓开发商征地时获利,六被告去老房子是为了和原告张顺池商量要老房子钥匙,原告张顺池和董秀珍先动手打六被告,张顺池还咬伤向红翠的手。3、被告向红翠才是受害者,请求判令原告张顺池给向红翠赔偿各项损失7990元,综上,原告张顺池提出的损失赔偿与六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顺池无理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顺池是被告安国清、安红卫、安健的继父,被告安国清与被告向红翠、被告安红卫与被告邓守林、被告安健与被告张丽为夫妻关系,原告张顺池夫妻与六名被告之间因生产资料有较深的积怨,2015年12月5日,原告张顺池与六被告因生产资料再次引发纠纷,并在本县高家堰镇木桥溪村一组22号房屋处发生肢体接触,纠纷发生时除本案原、被告当事人外只有原告妻子董秀珍在现场,董秀珍报警后,高家堰派出所民警到纠纷现场,经勘查后发现原告张顺池的嘴角有血迹,高家堰派出所对纠纷在场人均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张顺池于受伤当日到高家堰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口腔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颅内病变待排,12月7日原告张顺池到长阳县人民医院做头颅CT检查,支出检查费204.3元,12月22日原告张顺池到宜昌市中医院做头颅MR检查,支出检查费350元,头颅CT、MR检查诊断意见为颅内均未见明显异常。2015年12月28日原告张顺池在高家堰卫生院办理出院手续,支出住院期间医疗费1422.75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口腔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髋臼骨折待排,出院医嘱为赴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6年1月2日,原告张顺池到长阳县人民医院做右股骨DR检查,支出检查费120.3元,检查诊断意见为股骨未见明显异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高家堰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出警情况说明、医疗费发票及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存在争议的事实有两点:1、六被告认为原告张顺池请求赔偿超过了一年期间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交2016年12月31日投邮的EMS快递单证实邮寄起诉状给本院立案庭,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张顺池主张是六被告致伤原告,六被告则认为原告张顺池受伤是原告动手打人的后果,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六被告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顺池住院23天后于2015年12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情况及医嘱记载“根据X线考虑右髋臼骨折,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2016年1月2日,原告张顺池到长阳县人民医院检查右股骨,之后原告张顺池未提交检查报告单或诊断证明,本院据此认定截至2016年1月2日可以确定原告张顺池的损失,2016年12月31日,原告张顺池向本院立案庭邮寄立案材料。根据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调取了高家堰派出所对2015年12月5日发生肢体接触的在场人(原告夫妻二人及六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被告向红翠在询问笔录陈述“张顺池用两只手揪住安国清,安国清也用一只手揪住张顺池,两个人拉扯在一起”、“张顺池嘴上的伤是我抓住他的嘴,想把我的手从他的嘴里抽出来时,给他抓伤的”;被告安红卫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安国清和我就将继父手中的木棍抓住,安国清在继父前抓的木棍,我在继父背后抓的木棍,我和安国清将木棍夺了过来。”;被告邓守林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安国清在夺张顺池手里的锄头耙,向红翠、我、张丽就上去给他们解交”;安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二哥安红卫就冲过去夺张顺池手里的木棒,张顺池就用两只手揪住安国清,安国清也用一只手揪住张顺池,两个人拉扯厮打在一起”;张丽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张顺池拿木帮打了安国清两棒,安红卫冲过去夺下了张顺池手里的木棒,张顺池就用两只手揪住安国清,安国清也用一只手揪住张顺池,两个人拉扯厮打在一起,我按住张顺池的手,将张顺池和安国清分开。张顺池咬住向红翠的右手手背,我扯张顺池的手想把他和向红翠分开,安国清也过来帮忙,在张顺池脸部捏了几下,就把张顺池的嘴从向红翠手部拉开了”、“张顺池嘴上的伤可能是安国清在把向红翠的手从张顺池嘴部拉开时搞伤的”,通过上述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安国清、向红翠与原告张顺池发生肢体接触并致原告张顺池右嘴角皮肤裂伤(明显伤情),其余四名被告在本次肢体接触中是为拉开原告张顺池与被告安国清、向红翠或夺下木棒。被告向红翠因原告张顺池咬伤其手背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家庭成员,本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但双方因生产资料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引起的肢体冲突致原告张顺池受伤,应由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高家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安红卫、邓守林、安健、张丽未直接致伤原告,原告张顺池伤情是被告安国清、向红翠二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顺池在本次纠纷中未克制自身行为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自身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各负50%的责任。关于诉讼时效,虽然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其起算的时间不应简单以损害发生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人身受到伤害后,需经过一定时期的治疗才能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张顺池从高家堰卫生院出院后遵医嘱于2016年1月2日对“右髋臼骨折待排”到县人民医院检查是对二被告侵权所致后果的确诊,原告张顺池向本院立案庭提交的立案材料是通过邮寄方式,投邮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虽然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3月8日,但原告邮寄诉状行为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六被告提出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张顺池主张的损失经核对认定如下:医疗费为2097.35元(1422.75+204.3+120.3+350),原告张顺池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12月7日票据中姓名为董秀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2016年1月2日、2016年1月6日及2016年2月18日的票据未提交诊断证明或检查报告单,不能确认上述三份票据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本院难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误工费按农业标准计算为1783.65元(23天×77.55元/天);原告张顺池检查期间支出交通费属实,但未提交票据也未提交交通费计算依据,打印费不属赔偿项目,故交通费和打印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顺池各项损失共计4571元(医疗费2097.3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误工费1783.6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国清、向红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顺池支付228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顺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张顺池负担125元,被告安国清、向红翠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姝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梁为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