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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青中、翁立菊等与李大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中,翁立菊,李大治,临沭县宏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770号原告:王青中,男。原告:翁立菊,女。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110396083。被告:李大治,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7201611744737。被告:临沭县宏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沭县城兴大西街与青云山南路交汇处。被告: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79459467-1。法定代表人:姜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城东外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868846633P。主要负责人:高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91099303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2层。主要负责人: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恩,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7201210432936。原告王青中、翁立菊与被告临沭县宏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李大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中、翁立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被告李大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沭县宏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青中、翁立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的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9098.50元,误工损失21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赔偿78243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23时07分许,王海栋(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系原告王青中、翁立菊之子)驾驶鲁L×××××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坝田路后官庄村路段处时,与停在路上的张军驾驶的鲁Q×××××/苏GD5**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王海栋及乘鲁L×××××号牌轿车人邵广志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6]第15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海栋醉酒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车追尾相撞的违法行为相比张军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王海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邵广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鲁Q×××××/苏GD5**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要求扣除交强险后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损失。李大治承认事故车辆鲁Q×××××/苏GD5**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自己所有,张军是雇用的司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主、挂车各一份,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承认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鲁Q×××××/苏GD5**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在被告李大治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剩余部分同意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与人寿保险按比例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中张军驾驶的苏GD5**挂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对于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应按照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先行计算,由我公司与人保公司按商业险比例分担,我公司应分担二十一分之一。对于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苏GD5**挂车系被告李大治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是为保留所有权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李大治的,由李大治占有、使用、收益。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临沭县宏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大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承认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承认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损失,被告临沭县宏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海栋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经评估损失为65000元。事故车辆鲁Q×××××/苏GD5**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主车鲁Q×××××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始至2017年9月28日止。事故车辆鲁Q×××××/苏GD5**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苏GD5**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始至2017年5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大治交纳事故押金100000元,将车提走。本院认为,二原告依据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保险单等证据要被告赔偿其亲属王海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所请求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55.59元计算3人5天。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按3000元计算。本次事故共造成二人死亡,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按比例分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系事故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李大治系事故车的所有人,对该事故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对原告损失,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后,再不足部分按所雇司机承担的事故责任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临沭县宏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的挂靠单位,对事故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对原告损失,应与实际所有人被告李大治负连带赔偿责任(主车);被告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车卖给被告李大治,行驶证登记在公司名下,只是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公司没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权,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机关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青中、翁立菊亲属王海栋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给付5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王青中、翁立菊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89072元[(34012元×20年-50000元)×30%],丧葬费8729.55元(29098.50元×30%)误工损失250.16元(55.59元×3人×5天×30%),交通费300元(1000元×30%),车辆损失18900元[(65000元-2000元)×30%],以上共计217251.71元,按的比例赔偿,共计给付206906.39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王青中、翁立菊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89072元[(34012元×20年-50000元)×30%],丧葬费8729.55元(29098.50元×30%)误工损失250.16元(55.59元×3人×5天×30%),交通费300元(1000元×30%),车辆损失18900元[(65000元-2000元)×30%],以上共计217251.71元,按的比例赔偿,共计给付10345.32元;四、被告李大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青中、翁立菊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临沭县宏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青中、翁立菊对被告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4元,由原告王青中、翁立菊负担9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负担94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负担196元,被告李大治负担4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方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姚俊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