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98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甘0982刑初48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作周,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芳,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杰,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2003年6月24日因犯非��拘禁罪、强奸罪(未遂)、强迫妇女卖淫罪被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后在格尔木市柴达木监狱服刑,因减刑于2013年12月提前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辩护人祁奋,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某1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委托代理人王作周;被告人李杰及其辩护人祁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杰和张某1及姐夫白某、岳父张某2等人在敦煌市七里镇古城巷喝酒。到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杰和张某1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杰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张某1胸腹部、胳膊、大腿处戳伤。经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杰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杰赔偿医药费55313.09元、误工费12657.6元、护理费168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1793.5元、住宿费726元、伤残赔偿金95068元,共计167725.87元。被告人李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犯罪事实不对,是张某1先打我的,我岳父把我推出门外,张某1追出来打我的。对医疗费我愿意赔偿,伤残鉴定费没有进行鉴定,我愿意赔偿。具体的赔偿我和我父亲商量。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杰在案发后回到青海格尔木市,又从格尔木市到敦煌准备投案,后被抓获,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本案被害人对案件起因有过错;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杰和张某1及姐夫白某、岳父张某2等人在敦煌市七里镇古城巷张某2家中喝酒。到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杰和张某1酒后发生言语争执并相互厮打,被白某、张某2拉开,张某2将李杰拉出门外。数分钟后,白某出门又和李杰发生争吵,张某1随后出门,李杰就和张某1又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杰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张某1胸腹部、胳膊、大腿处伤戳伤。经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于2016年11月17日至11月29日在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用住院费45069.53元、门诊6503.56元、血费3740元,以上共计55207.11元。被告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晓丽护理。2017年1月9日至1月12日,张某1在其妻张晓丽的陪护下到兰州军区总医院进行检查,花用检查费105.89元,交通费1358元,住宿费72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在敦煌市七里镇古城巷张某2家中喝酒时,被告人李杰和张某1喝酒时发生言语争执并相互厮打,后张某2将李杰拉出门外,其与张某1出门时,李杰将张某1用刀戳伤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在敦煌市七里镇古城巷张某2家中���酒时,被告人李杰和张某1喝酒时发生言语争执并相互厮打,后张某2将李杰拉出门外,白某和张某1出门后,张某2进来说李杰将张某1戳伤了,其开车将张某1送到敦煌市医院的事实;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在敦煌市七里镇古城巷自己家中喝酒时,自己出门送人回来时,被告人李杰和张某1、白某三人撕扯在一起,自己将李杰拉出门外,白某出门后和李杰争吵了几句,张某1出门后和李杰抱在了一起,然后看见张某1手捂着肚子受伤了,自己就赶紧叫李某开车将张某1送到敦煌市医院的事实;5.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在厮打时,被告人李杰用刀将其胸腹部、胳膊、大腿处伤戳伤的事实;6.被告人李杰供述与辩解证实在敦煌市七里镇古城巷张某2家中被被害人张某1和白某殴打,被张某2拉出门后,在张某1出门后二人发生厮打,其用折叠刀��张某1胸腹部、胳膊、大腿处伤戳伤的事实;7.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1对被告人李杰及案发时在场的李某、张某2、白某进行辩认的事实;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杰2003年6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未遂)、强迫妇女卖淫罪被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与被害人发生言语冲突,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杰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杰因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未遂)、强迫妇女卖淫罪被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因亲属间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案件起因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证据证实,法庭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本案被害人对案件起因有过错的辩护观点成立。被告人李杰辩解是张某1追出门打我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法庭法庭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杰的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及其向法庭提供的各项证据确定住院医疗费55313.09元、误工费5906.88元、护理费1687.68元、交通费1598元、住宿费726元,以上费用共计65231.65元。本案被害人张某1��案件起因存在错过,应当承担其经济损失的10%,被告人李杰承担90%,即587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其以上请求法庭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李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587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马新忠人民陪审员张玉霞人民陪审员张桂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贺晓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