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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鲍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鲍某某,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刑初3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某伟,系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于某某丈夫),男,汉族,农民。被告人鲍某某,女,蒙古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营口开发区公安分局抓获,同年10月11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薛某某,系建昌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某(系鲍某某大伯哥),男,汉族,农民。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某、梁某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伟、陈某昌,被告人某某敏及其辩护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鲍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系邻居关系。2016年7月17日上午10时许,建昌县某村村民陈永昌家盖房子用钩机挖基坑,被告人鲍某某前去陈永昌、于某某夫妇家阻止干活发生口角,被告人鲍某某与孕妇于某某发生撕扯并踹于某某腹部一脚。经辽宁省建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伤后致胎儿难免流产,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当日,于某某到医院做彩超检查,支出医疗费180元。于某某在2016年7月17日-2016年7月23日期间在建昌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治疗,诊断为“1、宫内孕16W+2孕3产2先兆流产;2、妊娠期高血压疾病(轻度)。”支出医疗费2882.62元,二级护理,住院6天。于某某在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7日期间在妇产科住院治疗,诊断为“1、孕3产2妊娠4个月中期流产后;2、流产后宫内残留。”支出医疗费2802.14元,二级护理,住院13天。2016年8月31日于某某在建昌县人民医院门诊做多普勒超声常规检查(子宫附件),花费相关医疗费104元。2016年9月2日于某某在凌海大凌河医院做四维彩超,花费相关医疗费185.50元。2016年9月18日于某某在锦州市妇婴医院妇科门诊做刮宫术,花费相关医疗费2129.24元。2016年10月14日于某某在锦州市妇婴医院妇科门诊诊查,花费相关医疗费145.20元。于某某于案发前在盘锦辽河油田金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每日收入约120元。于某某在出入院及检查过程中支出交通费2000元。另原告人主张在建昌县牤牛营子乡井龙沟村卫生室花费医疗费19360元,在喀左县南公营子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2500元,在成大方圆大药房和回春大药房购药132.70元。本案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陈某某、卢某某、马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于某某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等单据,调解笔录,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于某某工资表,被告人鲍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鲍某某当庭认罪,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要求被告人鲍某某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爱臣承担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及所查明的事实,本院无法确定卢爱臣有伤害于某某的行为,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在建昌县牤牛营子乡井龙沟村卫生室花费医疗费19360元,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支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在喀左县南公营子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2500元,仅向本院提供处方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在成大方圆大药房和回春大药房购药花费132.70元,仅提供未署名的销售小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鉴于本案系因相邻关系引发矛盾,于某某的言行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鲍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医疗费13428.70元(180元+2882.62元+2802.14元+104元+185.50元+2129.24元+145.20元+5000元)、误工费2280元(120元×19天)、护理费743.65元(14286元÷365天×19天)、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交通费2000元,总计19022.35元的80%,即15217.8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闫晓峰审判员  赵庆华审判员  陈国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许春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