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蒋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源,男,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临安市。因吸毒于2014年5月1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2月2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2月1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7年1月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2月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均未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蒋源先后在临安市青山湖街道研口村湖畔家园“多又多超市”门口、胜联路“世纪竹海山庄”2209房间内,分3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朱某、范某,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非法获利1300元。分别是:1、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源在临安市青山湖街道研口村湖畔家园“多又多超市”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2、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源在临安市青山湖街道研口村湖畔家园“多又多超市”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约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范某。3、2016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源在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胜联路“世纪竹海山庄”2209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宋某、范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临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蒋源、证人范某的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被告人蒋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源退出违法所得1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文婷代理审判员 谷敏佳人民陪审员 俞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蓝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