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龙岩市永定���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678号原告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75358470Q。法定代表人曹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天四、张发兰。被告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统一社会信��代码913508225633655808。法定代表人官成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群。原告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天四、张发兰,被告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乙方)于2012年6月14日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南山大酒店中央空调系统、通风系统的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1#、2#楼中央空调系统���通风系统安装(空调相关设备由发包人提供包括空调主机、冷冻/冷却/热水循环泵、风机盘管、新风机组、空气处理机组、全热交换器、换气扇、送排风机、冷却塔、设备动力柜以及BA自动控制系统或能源控制系统等相关设备,除甲供主设备以外的安装材料设备均由乙方提供),如有增加或减少工程量依据设计变更、图纸会审及现场签证等确定。合同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五日内进场施工,竣工日期为与装修工程同步竣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固定总价为5,500,000元(含税造价)。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增减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按形象进度进行付款,每期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为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1#楼一层主机房区域、1#楼一层至九层(指每一层)、2#楼一层至四层(指每一层)均按合��约定的暖通工程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7.1%的80%作为工程形象进度款。《合同》专用条款第35.2第(4)条对发包人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不按合同约定方式付款,发包方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每拖延一天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各方面的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截止至2013年11月12日,已完成1#楼四层、五层部分管道及样板间空调设备及管道系统安装工程,并于2013年5月14日进行管道压力测试工作,经业主、监理对该工作验收,验收结果为:压力测试合格。被告却无法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后经原告多方催促,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派项目预结算工程师张永怀对原告的安装工���进行了现场复核,对工程进行了中间结算,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及材料价款共计:266,061元。此后被告因为资金困难,导致该建设工程全面停工,开工日期至今无法确定,双方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也无法支付原告已完工的剩余工程进度款及材料款,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2、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中央空调系统、通风系统安装工程款266,061元,并支付以上述欠款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确认原告对所安装中央空调系统、通风系统的南山大酒店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某、李某、赖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提供甲方确认的暖通工程施工图,未按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导致绝大多数工程未能如期完成。三、2013年5月14日的工作验收及2013年12月26日的现场复核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也是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南山大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结算单”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四、原告的起诉已过事实时效,依法不予保护。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对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进度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南山大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对诉争工程进行了中间结算,该结算书中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尚欠工程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与答辩意见一致。张永怀不是其公司员工,也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被告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阴仁坤于2013年6月1日与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某、李某、赖某签订,将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将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转让给阴仁坤。《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本协议生效之日前,甲方股东或恒信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2、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人员名单1份,证明2013年6月1日以后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人员名单,张永怀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的是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内部的转让不影响本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这是被告自己制作,不能证明公司没有派张永怀对原告的工程进行核对。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熊某到庭作证。证人熊某证实,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转让前,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怀一直都是公司的员工。是本人指派其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被告对证人的证言质证认为,公司已于2013年6月14日转让,转让后除公司新员工外,其他人员签字无效。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2外,不能证明其主张。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结算签字的张永怀是被告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14日,原告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乙方)承包被告(作为甲方)开发的南山大酒店中央空调系统、通风系统的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1#、2#楼中央空调系统、通风系统安装(空调相关设备由发包人提供包括空调主机、冷冻/冷却/热水循环泵、风机盘管、新风机组、空气处理机组、全热交换器、换气扇、送排风机、冷却塔、设备动力柜以及BA自动控制系统或能源控制系统等相关设备,除甲供主设备以外的安装材料设备均由乙方提供),如有增加或减少工程量依据设计变更、图纸会审及现场签证等确定。合同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五日内进场施工,竣工日期:为与装修工程同步竣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总价包干,固定总价为5,500,000元(含税造价)。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增减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按形象进度进行付款,每期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为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1#楼一层主机房区域、1#楼一层至九层(指每一层)、2#楼一层至四层(指每一层)均按合同约定的暖通工程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7.1%的80%作为工程形象进度款。《合同》专用条款第35.2第(4)条对发包人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不按合同约定方式付款,发包方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每拖延一天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各方面的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截止至2013年11月12日��已完成1#楼四层、五层部分管道及样板间空调设备及管道系统安装工程。2013年5月14日,原告进行管道压力测试工作,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因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2013年12月26日,经原告的要求,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熊某指派项目预结算工程师张永怀对原告施工的安装工程进行了现场复核,并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进度款及材料价款共计266,061元。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经双方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请求追加龙岩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某、李某、赖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申请追加的当事人系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申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南山大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结算单》为原告单方编制,没有双方合同约定的有效签字及盖章,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南山大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结算单》上被告一方的签字人员系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更换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有通知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签字人员能够代表被告,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主张,原告诉称工程于2013年12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从2013年6月1日股权转让后至今,原告��未与被告有过往来或联系,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南山大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未完工,合同尚未解除,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二、被告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后十天内支付结欠原告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66,061元及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三、确认原告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所安装中央空调系统、通风系统的南山大酒店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32.75元,由被告龙岩市永定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良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 璐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协议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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