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937号原告黄某,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曙光,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原告黄某诉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上学时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男女双方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也很少说话,双方都很少关心对方。从2015年年初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已无感情可言,为减轻双方痛苦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热爱工作、生活,更爱妻子和儿子,原、被告是中学同学,自由恋爱,现上有老下有小,家庭是不能破裂的,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11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杨某2。后双方因生活锁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需双方同心去维护。原、被告因共同生活产生矛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加强理解,相互尊重,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雷海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