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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斌与邓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邓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202号原告王斌,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委托代理人赖作森,上犹县方圆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华春,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原告王斌诉被告邓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赖作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邓华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华春归还借款本金53745元及自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12899元,共计66644元;2、从2017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借款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华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以前,被告邓华春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61845元,被告邓华春出具欠条一份。后来无法归还借款,扣除挖掘机工时费8100元后,被告邓华春承诺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还承诺2015年12月31日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邓华春未履行承诺。原告王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邓华春于2014年8月26日亲笔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一份作为证据材料证明被告邓华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邓华春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王斌在银行借款100000元,转借50000元给被告邓华春使用。由于王斌代为垫付了利息给银行,2014年8月26日经结算,邓华春认可支付给王斌61845元。当日,被告邓华春出具了欠条一份交原告王斌收执,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王斌雇请被告邓华春的挖机做工,应付工时费8100元给被告邓华春,2015年2月4日,双方当事人约定该8100元冲抵被告邓华春应当支付给原告王斌的借款。同日,被告邓华春承诺尚欠借款53745元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按季付息,承诺2015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邓华春与原告王斌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邓华春欠原告王斌借款53745元,有原告王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由被告邓华春亲笔书写并签名的欠作为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原告王斌主张被告邓华春清偿借款本金53745元及自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12899元,并从2017年2月4日起至被告邓华春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华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华春欠原告王斌借款本金53745元及自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12899元,限被告邓华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二、被告邓华春自2017年2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所欠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华春承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钟庆森人民陪审员  陈源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远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