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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8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永城市新大陆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永城市新大陆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8101号原告:河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孔德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坤、杨得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新大陆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法定代表人:岳德玖,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翔,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城市新大陆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由被告支付担保金2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210000元;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被告自行组织了6名游客参加原告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5日的赴韩国旅游团,并由河南省世界行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行旅行社)为被告游客办理出国签证手续;同时为防止游客在参团期间擅自离团,延期回国,或出现滞留不归等情况,于是双方约定由被告为该6名游客做出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若被告的游客违反韩国签证条例,在参团期间擅自离团,延期回国,或出现滞留不归等情况;被告愿意于两日内向原告支付每人五万元人民币作为滞留金(担保金);且被告声明该担保金已经向游客如数收取,如果未能在限期内付清此款项,被告将无条件承担与此相关的法律责任;并承担因此所发生的境外移民局的处罚及遣送费、中国公安机关的办案费,原告协助处理相关事务的费用,以及因上述原因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的6名游客办理了出国旅游等相关手续;但被告的6名去韩国旅游的游客出国后,4名游客在参团期间擅自离团,延期回国,且滞留不归。至此,依据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两日内支付4人担保金200000元,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所举证有: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2、原告向世界行旅行社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3、旅游集团***韩国确认书、***韩国确认书;4、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5、被告支付6名游客费用的支付宝交易记录;6、世界行旅行社对原告的处罚通知;7、韩国(株)格麟旅行社对世界行旅行社的处罚通知;8、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9、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原告的请求和主张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原告称2016年2月初被告自行组织六名旅客参加原告的赴韩旅游团,在韩旅游期间,4名游客擅自离团、滞留不归。原告这一陈述属于虚构事实,原告未能说出四名游客的姓名、离团的时间和地点,而且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中4人擅自离团、滞留不归。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该6名旅客赴韩旅游的信息、转交了旅游费用,原告接收旅游费用、自己支付费用为游客办理出境手续等一系列的履行行为,表明原告与游客之间存在一项“游客购买原告提供的旅游服务”的意思一致,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自接收费用后即与游客之间产生了口头合同或者事实合同。原告承接6名游客承担出境游服务,当然应当履行应尽的义务,包括旅途中(绝大部分在境外)对游客的提醒、告知和管理。如果游客存在擅自离团、滞留不归的情形,原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根据被告获知的信息,6名游客系由世界行旅行社承担的出境游服务(原告刻意隐瞒了这一重要信息),这说明最终游客又单独与世界行旅行社另行订立了旅游服务合同,游客让世界行旅行社为其办理了出境手续,完成了出境旅游。目前,大使馆的出境信息上显示的提供旅游服务的公司也是世界行旅行社。但必须申明的事实是:游客和世界行旅行社商谈、确认直至旅游服务合同履行完毕,被告自始都不知情。很显然,游客最终接受世界行旅行社全程提供旅游服务、世界行旅行社完成旅游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是游客和世界行旅行社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假如游客确曾滞留不归,则应当由世界行旅行社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从未有过为世界行旅行社提供过担保,这完全超出了被告的担保范围。当然,如果原告认为与被告是委托合同关系,那么,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同样应当承担出境后对游客的服务和管理义务。《合同法》第四百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的而擅自转委托,如果4名旅客确曾滞留不归,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二、原告并未受到经济损失。目前,无论是原告还是世界行旅行社,均没有证据显示其受到了经济损失。三、原告先前过错行为导致被告利益受损,应当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并且要求原告承担因其违约而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内容为:兹有被告自行组织的6位客人(名单附后)参加原告2016年2月20日出发的赴韩国旅游团,若以下客人违反该国签证条例,在参团期间擅自离团(经原告同意或不可抗力的除外),或延期回国(经原告同意或不可抗力的除外),或出现滞留不归的情况,被告愿意承担以下担保责任:在得知上述情况发生后被告愿意于两日内向原告支付每人5万元人民币作为滞留费,合计30万元,被告声明该担保金已经向游客如数收取,如果未能在限期内付清此款项,被告将无条件承担与此相关的法律责任;向原告支付因客人发生上述情况后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境外移民局的处罚及遣返费用,中国公安机关的处罚及办案经费,原告协助处理相关事务的费用,以及因上述原因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赔偿原告因客人发生上述情况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前往国使领馆由此减少或停止原告签证业务引起的营业业务利润损失;此团的出团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5日,由首尔出入境;被告担保并明确上述情况一旦出现和发生,经放弃对本担保书提出任何抗辩的权利,并对上述担保书履行相关义务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若客人提交现金押金,保证在一到三个工作日内将返还;此担保书由被告签字、盖章后,其原件或复印件(扫描件)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将无条件按其执行;游客名单为:代社会、岳巧惠、刘春雷、莫玉芳、江月玲、孙小晖。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传真发送《旅游集团***韩国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出团日期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5日;价格为2000元/人×4人=8000元(已含旅游意外险),确定提前20天出票,出票之后变更团期,取消全损;请报名单,以收到名单和定金1000元/人为准,定金占位以后,如因客人原因取消或者更改团期,定金全损,团款请于出机票前付清。被告作为组团社在该确认书上签章确认。后,原告向世界行旅行社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内容为:兹有原告自行组织的6名客人(名单附后)参加世界行旅行社2016年2月20日出发的赴韩国旅游团,若以下客人违反该国签证条例,在参团期间擅自离团(经世界行旅行社同意或不可抗力的除外),或延期回国(经世界行旅行社同意或不可抗力的除外),或出现滞留不归的情况,原告愿意承担以下担保责任:在得知上述情况发生后原告愿意于两日内向世界行旅行社支付每人5万元人民币作为滞留费,合计30万元,原告声明该担保金已经向游客如数收取,如果未能在限期内付清此款项,原告将无条件承担与此相关的法律责任;向世界行旅行社支付因客人发生上述情况后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境外移民局的处罚及遣返费用,中国公安机关的处罚及办案经费,世界行旅行社协助处理相关事务的费用,以及因上述原因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赔偿世界行旅行社因客人发生上述情况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前往国使领馆由此减少或停止世界行旅行社签证业务引起的营业业务利润损失;此团的出团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5日,由首尔出入境;原告担保并明确上述情况一旦出现和发生,经放弃对本担保书提出任何抗辩的权利,并对上述担保书履行相关义务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若客人提交现金押金,保证在一到三个工作日内将返还;此担保书由原告签字、盖章后,其原件或复印件(扫描件)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将无条件按其执行;游客名单为:代社会、岳巧惠、刘春雷、莫玉芳、江月玲、孙小晖。2016年2月8日,世界行旅行社向原告传真发送《***韩国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出团日期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5日;价格为2000元/人×4人=8000元(已含旅游意外险),确定提前10天出票,出票之后变更团期,取消全损;请报名单,以收到名单和定金1000元/人为准,定金占位以后,如因客人原因取消或者更改团期,定金全损,团款请于出机票前付清;特别说明部分约定:烦请组团社给客人签订旅游合同,因未签合同导致的损失由组团社承担,世界行旅行社不承担任何责任和损失。原告在该确认书上签章确认。后世界行旅行社为代社会、岳巧惠、刘春雷、莫玉芳、江月玲、孙小晖等游客办理了出国签证手续。2016年10月24日,原告以被告的4名游客滞留不归为由提起本诉,要求被告支付担保金2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世界行旅行社向原告作出的处罚通知及韩国(株)格麟旅行社向世界行旅行社作出的处罚通知,拟证明因被告的游客代社会、刘春雷、江月玲、孙小晖四人滞留不归,韩国(株)格麟旅行社对世界行旅行社作出处罚,世界行旅行社对原告作出处罚。被告认为,世界行旅行社向原告作出的处罚通知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原告未能亲自组织实施赴韩旅游,即使被告将部分旅客委托原告进行组织赴韩旅游,那么应当由原告亲自组织实施但原告却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给世界行旅行社,该行为是原告自行违约,即使产生了法律后果与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韩国(株)格麟旅行社向世界行旅行社作出的处罚通知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份通知与原被告无关联性,更能证明原告在未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经委托赴韩旅游这一事项转委托给世界行旅行社。原告称,其与世界行旅行社、世界行旅行社与韩国(株)格麟旅行社之间均系合作关系,世界行旅行社收取的4名滞留游客的担保金20万元是由其支付的,4名滞留游客至今未回国。本院指定原告限期内提交其向世界行旅行社支付20万元担保金的付款凭证,原告未提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其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对该担保书未提出异议,该担保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担保书约定,被告将其自行组织的6名游客代社会、岳巧惠、刘春雷、莫玉芳、江月玲、孙小晖参加原告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5日的赴韩国旅游团,并承诺若上述6名游客出现滞留不归的情况,其愿意在得知上述情况发生后两日内向原告支付每人5万元人民币作为滞留费。现原告起诉称被告的代社会、刘春雷、江月玲、孙小晖4名游客滞留不归,要求被告依据担保书约定向其支付担保金2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提交了世界行旅行社向其作出的处罚通知、韩国(株)格麟旅行社向世界行旅行社作出的处罚通知予以证明,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而从原告举证及陈述来看,韩国(株)格麟旅行社向世界行旅行社作出的处罚通知系复印件,原告亦认可其与世界行旅行社、世界行旅行社与韩国(株)格麟旅行社之间均系合作关系,两份处罚通知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代社会、刘春雷、江月玲、孙小晖4名游客滞留不归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楠楠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怀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