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3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肖永兴诉王国珍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永兴,王国珍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永兴,男,1955年5月18日生,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廷福,楚雄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应祥,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珍,女,1944年6月5日生,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兴,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肖永兴因与被上诉人王国珍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3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廷福、殷应祥,被上诉王国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永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房屋租赁关系,一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在上诉人处租赁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单方诉称其是被上诉人楼顶石棉瓦掉落砸伤右手小手指,没有证据证实其伤情是被上诉人房顶脱落物砸中造成的。一审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受到伤害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和关联性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审应予纠正。2、被上诉人诉称的受伤情形楚雄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存根)记录是不慎被房屋瓦片掉落致伤,但医院病历诊断结果为右手小指压榨伤。被砸伤与压榨伤之间的差别很大,在人体同一部位被砸伤和压榨伤完全属于不同的情形和不同的受伤事实。被上诉人受伤后在州医院治疗及进行了截除小指手术,但未提交手术记录,违背常理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为何不及时报警,而是时隔22小时才向公安机关报警,明显不符合常理。楚雄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存根)所记录的报案简况也只是对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进行简要记录,出警民警并未对事故纠纷进行任何的调查,也未对事故进行调解,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和关联性。上诉人不应该对被上诉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二审应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国珍辩称,被上诉人为照顾自己的孙女在楚雄读书期间的生活,在女婿与上诉人承租的房屋内居住生活是不争的事实。在居住期间回家时因上诉人在出租房前搭建在屋顶的石棉瓦掉落,砸伤被上诉人右手并导致小指骨折被截肢。上诉人房顶坠落的物件致被上诉人受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并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租赁关系其就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不是被石棉瓦掉落砸伤,事发时被上诉人急于到医院接受治疗所以第二天才报警符合常理,且派出所出警时已简单了解事情经过,上诉人还口头答应会承担营养费,现在又不承认明显想逃避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伤情诊断和手术治疗持异议,被上诉人受伤后未住院而是在门诊进行手术,上诉人可以向专业的人和医院去核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都不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国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910.66元。其中医疗费1199.26元、护理费2813元(34229元/年÷365天×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21098.40元(26373元/年×10%×8年)、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楚雄市西小山97号一楼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系被告所有。2016年4月19日,原告在回家时被所承租房屋楼顶坠落的石棉瓦砸伤致右手小指骨折。原告受伤后到楚雄州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实施了清创截指、残端修复术,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99.26元。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残,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原告在受伤次日向楚雄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报警,西城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无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没有尽到善良管理、维护义务,致使屋顶的石棉瓦坠落致原告受伤,虽然被告辩解原告的损伤并不是由被告房顶的石棉瓦脱落所致,但被告针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的费用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813元,因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并未因受到损害导致生活不能自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500元,因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此次受伤导致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1098.40元,受伤时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1098.40元(26373元/年×8年×10%)。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000元,属原告受伤后因鉴定产生的实际损失,也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99.26元、残疾赔偿金21098.4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344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肖永兴赔偿原告王国珍伤后经济损失共计23447.66元;二、驳回原告王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王国珍负担60元(已交),由被告肖永兴负担190元(未交)。以上应由被告肖永兴承担的执行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肖永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不是自己房屋的承租人,自己的房顶没有搭建石棉瓦,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被自己房顶石棉瓦掉落砸伤,被上诉人的诊断记录中并没有记录被上诉人手指骨折的情况,被上诉人提交的户口本不能证实其是非农业户口,事发第二天被上诉人才报警、派出所出警但未进行调查及调解。被上诉人王国珍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租金收据能证实其女婿张华雄租赁上诉人位于楚雄市西小山97号一楼住房的事实。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租赁关系,但其作为承租人张华雄的家属在上诉人出租房内居住生活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楚雄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存根)及本院现场实地查勘情况能综合证实上诉人在房屋院内搭建有平房一间并将房顶用石棉瓦覆盖、事发当天在其房屋一楼楼梯口散落石棉瓦碎片的事实,同时也印证被上诉人主张的其被石棉瓦掉落砸伤右手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能综合证实被上诉人的伤情及相关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提交的户口薄能证实其身份性质为非农业人口的事实。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主张则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反驳被上诉人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法律关系应适用无过错责原则,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对房屋搁置物脱落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根据证据的盖然性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出租房居住期间被平房房顶石棉瓦脱落砸伤右手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肖永兴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崇芳审判员  吴启贤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苏正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