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建强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强,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赵新茂,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强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5)玉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建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张建强于2008年6月任鄂尔多斯市薛家湾供电局副局长,在其分管建设工程期间,所属企业准旗大正电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正泰电气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签订了《内蒙古开滦宏丰煤炭有限公司红树梁煤矿35KV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书》。内蒙古正泰电气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郑某为了顺利拿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标的款项,去找被告人张建强,希望被告人张建强能够在工程验收和工程款支付上给予关照。被告人张建强承诺关照后,郑某先后两次(2009年6月18日郑某给被告人张建强妻子苏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打款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1月13日郑某给被告人张建强的妻子苏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打款人民币50万元)送给被告人张建强人民币合计150万元。被告人张建强将150万元用于购置北京、海南的房产。2、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庞某为了获得其上级领导被告人张建强在工作上的关照,陆续送给张建强人民币合计1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建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张建强为国家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建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对被告人张建强受贿所得款物共计人民币一百六十五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张建强上诉称:1、郑某给的150万元是其向郑某借的款,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其行为不是受贿;2、庞某给的15万元是多年的礼尚往来,不是受贿。综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改判无罪。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述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薛家湾供电局(以下简称薛家湾供电局)所属企业准格尔旗大正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与内蒙古正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大正公司将榆树湾110KV变电站工程、红树梁煤矿35KV变电站工程分包给正泰公司,合同总价款预估为人民币21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已判刑)为了按时足额拿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找到时任薛家湾供电局副局长的上诉人张建强,希望其能够在支付工程款的事项上给予关照。上诉人张建强表示局里对拖欠工程款的事情也很重视,会妥善处理,同时提出其买房缺乏资金需要借款,郑某经考虑后表示同意,并于2009年6月18日、2012年1月13日分别给上诉人张建强提供的苏某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和50万元。截至案发,上述款项仍未归还。2、2008年6月,上诉人张建强调至薛家湾供电局任副局长,分管部门包括计划发展部。计划发展部部长庞某(已判刑)送给上诉人张建强5万元,之后逢年过节陆续向其送礼共计10万元。上诉人张建强共计收受庞某1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薛家湾供电局系国有经营企业。2、领导干部任免登记表、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薛家湾供电局文件等,证实上诉人张建强于2008年6月18日被聘任为薛家湾供电局副局长。另证实上诉人张建强历年来分管的业务及部门情况。3、大正公司与正泰公司施工合同书,证实双方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大正公司将榆树湾110KV变电站工程、红树梁煤矿35KV变电站工程分包给正泰公司,合同总价款预估为2150万元,并约定大正公司在合同生效后需先支付1300万元工程预付款,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总决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4、银行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合同书,证实大正公司向正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5、银行卡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证实从郑某银行账户分别于2009年6月18日和2012年1月13日转入苏某银行账户共计150万元。6、海口市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实2009年至2014年期间,张建强家庭购买房产共支付房款385万余元,且从2009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7日,张建强每年需偿还房屋贷款17万余元。7、企业负责人工资发放表、工资总额、薪资发放明细表、收入汇总,证实2009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张建强工资收入共计114万余元。8、荣誉证书、获奖证书、全国电力建设工程高级质量评价师证书、聘书,证实上诉人张建强作为输变电方面的高级工程师,多次在促进电力科技进步的工作中作出贡献。9、另案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份,其因为正泰公司的工程找到张建强,希望张建强在工程上多关照,能够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张建强提出要在北京买房子,希望能借款200万元,其就先给张建强转了100万元,2012年1月份,张建强打电话催要剩余款项,其称只能再给50万元,张建强同意了,其就又打了50万元;这150万元其实就是张建强以借款名义向其要的好处费。10、另案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张建强到薛家湾供电局任副局长,分管计划发展部,当时其是计划发展部部长;张建强多次当面或打电话催促其给正泰公司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于是其就按合同付款了;2008年,为了让张建强在工作上对其多关照,其送给张建强5万元,后来逢年过节,陆续送给张建强10万元,共计送给张建强15万元。1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郑某,其认为郑某打在其卡上的150万元是张建强给其的,张建强没有说过这些钱的来源,其认为这些钱是不需要还的。12、上诉人张建强的供述,证实2009年的一天,郑某找到其提出希望能够按照合同收到设备款,并称有需要帮忙的地方尽管讲,6月18日,其因买房时资金不足,就提出需要借款100万元,郑某表示同意并将100万元打在了其妻子苏某的账户上;2012年1月13日,郑某知道其还房贷压力较大,于是又借给其50万元,其曾向郑某提出还款,但郑某说以后再说,其打算郑某什么时候要款就还,不要就不还了;2008年其刚去薛家湾供电局工作的时候,庞某来其办公室给其送了5万元用于添置职工宿舍设备,还有就是逢年过节庞某陆续送给其10万元。1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上诉人张建强的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致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张建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郑某给的150万元是其向郑某借的款,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其行为不是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建强系国家工作人员,其与郑某之间并不存在长期、密切的朋友关系,双方之前并无经济往来,张建强借款的用途是投资房产,其没有向与其不具有密切关系的人借款的理由和必要,而其在明知郑某对其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仍然向郑某提出借款,亦未出具借款手续及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且在前款未还的情况下继续借款,至案发时均未偿还,足以说明上诉人张建强系以借款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庞某给的15万元是多年的礼尚往来,不是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建强与庞某具有上下级关系,其多次收受庞某财物共计15万元,已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范围,且在案无证据证实其对庞某回馈了等价财物,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子洋审判员 赛 罕审判员 田小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