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321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泸水县双龙汽车配件批发中心与泸水县亿锦程汽车服务中心、第三人陈钟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公告送达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水县双龙汽车配件批发中心,泸水县亿锦程汽车服务中心,陈钟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21民初460号原告:泸水县双龙汽车配件批发中心,经营场所泸水县。经营者:连新田,男,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被告:泸水县亿锦程汽车服务中心,经营场所泸水市。经营者:林东生,男,1984年2月4日生,广西省博白县人。第三人:陈钟兴,1995年9月1日生。原告泸水县双龙汽车配件批发中心与被告泸水县亿锦程汽车服务中心、第三人陈钟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联系不到被告及第三人,本院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泸水县双龙汽车配件批发中心经营者连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水县双龙汽车配件批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汽车配件的货款137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六库双龙汽配,自2016年5月12日起变更为原告泸水县双龙汽车配件批发中心,从事经营汽车零配件,汽车其他用油的批发兼零售。2013年以来,第三人陈钟兴代表被告在原告处批发购买汽车配件,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货款按月结算,但从2015年8月5日起至12月29日止的五个月时间里,被告均未按双方约定将被告欠原告的汽车配件货款支付给原告,直至2015年12月31日第三人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份欠条,并承诺被告在不久后就能将货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由于考虑到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原告也一直相信被告及第三人,所以继续通过第三人给被告供应汽车配件。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汽车配件货款共计1373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原告泸水县双龙汽车配件批发中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适格。2、两份货款欠条及原告自己的销售单,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730元。3、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登记的经营者为林东生。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三的三性予以确认,且能够证明其证明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据二,其中两张货款欠条的表现形式不同,欠款5800元的欠条欠款人为被告经营者林东生,欠款4500元欠条的欠款人为被告,并印有被告的印章,两张欠条的经办人都是第三人,且都是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的字号为当事人,因此无论欠款人是被告的经营者还是被告,偿还欠款责任的当事人为被告,故,对以上两份货款欠条的三性及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销售单,因没有被告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六库双龙汽配,自2016年5月12日起变更为原告泸水县双龙汽车配件批发中心,从事经营汽车零配件,汽车其他用油的批发兼零售。2013年以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批发购买汽车配件,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货款按月结算,但2015年8月开始直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都没有和原告进行过结算,故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第三人作为被告的经办人分别出具给了原告二份欠条,一份为欠款5800元,欠款人为被告经营者林东生,另一份欠款人为被告,并有被告的印章,后第三人分别于2016年1月16日偿还了1900元,于同年5月3日偿还了400元货款后至今尚欠8000元分文未支付。现原告因联系不到被告经营者及第三人,被告的经营场所也已换做他人,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从两份货款欠条的内容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03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分两次共计偿还了2300元货款,因此尚欠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8000元,超出的部分因原告没有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及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第一款、第90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泸水县亿锦程汽车服务中心在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泸水县双龙汽车配件批发中心货款欠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泸水县双龙汽车配件批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晓霞审 判 员 陈中朝人民陪审员 普香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敏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