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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明水与平泉县平泉镇白庙子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水,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白庙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终1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水,住河北省平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白庙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东方街。法定代表人:于大力,村主任。上诉人王明水因与被上诉人平泉县平泉镇白庙子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实质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法院直接受案范围。被上诉人诉请排除妨碍所在的土地实际为上诉人的自留地,上诉人具有使用权。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林权使用证和村民签字的证明能够充分证实上诉人堆放物品所在的土地系上诉人的自留地。2009年拆迁时,被拆迁户的房前屋后都存在自留地补偿问题;原来被上诉人修村村通公路时,曾占用过上诉人的自留地,并给予了相应的补偿,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欲强占的土地系上诉的自留地。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出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且上诉人已经于2017年3月6日向平泉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了行政确权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待国土部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再决定是否恢复审理;同时应当在土地权属明确的情况下,确定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的主张是否成立。一审法院在土地未确权的情况下,以民事判决代替行政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争议的土地系上诉人的自留地。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档案馆加盖公章的《林木所有证》、本村村民签字摁手印的证明,均能够证明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具有使用权。上述证据均是原件,并且经过了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以未提供原件为由,否定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争议土地具有权属。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权属,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来推定被上诉人具有权属,违法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以及土地确权行政前置的法定程序。平泉县平泉镇白庙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之规定,平泉镇白庙子村委会本着村民通行方便、安全的目的及落实县里建设优美村镇的指示精神,对被告门前的村村通道路进行扩建。改善广大村民居住环境和道路畅通属于村民委员会正常经营、管理;且上诉入主张没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平泉县平泉镇白庙子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所占油库北路家门口西墙外村内公路东侧长26米,宽2米内所堆放杂物清除干净,并不得阻止村修公路正常施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明水系白庙子村八组村民,现居住于白庙子村油库北路东侧。现白庙子村修建被告王明水门前的村村通道路,需要占用被告王明水西院墙外至公路之间的空地,原告白庙子村决定扩修被告王明水门前的村村通道路前,向村民进行公告,要求道路周边各户将门前墙外一切杂物于2015年9月25日至9月30日清理干净。限期未清理的户,由村镇县负责清理,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清理户负责支付。被告王明水看过该公告,并知晓公告内容,但以其院墙外的空地,即本案双方争议地块为其自留地为由,未将争议地块内堆放的红砖及砂石等杂物清除,并不准许原告方组织人员在争议之地内进行修路施工。另查明,原告扩建村村通道路,除争议地段外,其他路段东侧各户院外均沿原水泥路面东侧路边垒砌了护墙。原告准备在被告西院墙外争议之地修路的地段位置为:自被告西院墙外东北角至被告南面房屋外墙东南角30米距离平行向东至原水泥路面东沿的范围内的土地(被告家门口除外)。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白庙子村本着村民通行方便、安全的目的,对被告门前的村村通道路进行扩建,被告理应予以配合,将其堆放在其西院墙外路边的杂物清除,保障原告修建道路施工正常进行。但被告王明水却以原告白庙子村在其西院墙外修建道路未按其他农户院墙外修建道路方式进行修建,有失公正等为由,阻碍原告正常修建其门前的村村通道路,实属不该。同时,被告王明水虽主张本案争议之地属其户自留地,使用权归其户所有,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明水清除其西院墙外空地堆放的杂物,不得妨碍原告正常修路施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明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堆放在其西院墙外东北角至南面房屋外墙东南角30米距离平行向东至原水泥路面东沿范围内土地上的杂物清除,不得妨碍原告平泉县平泉镇白庙子村村民委员会修路等正常使用该块土地。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被上诉人平泉县平泉镇白庙子村村民委员会是一审原告,其向一审法院请求排除妨害,应就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诉争土地位于王明水房前已经使用多年,王明水主张诉争土地属于其自留地,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诉争土地权属不明,须经有关部门确权后再进行处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有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平泉县平泉镇白庙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被上诉人平泉县平泉镇白庙子村村民委员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上诉人王明水。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淮志审 判 员 崔向京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芳 关注公众号“”